杨胸庭与敖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1
原告杨胸庭(又名杨大毛),个体户,住赤水市。

被告敖云峰,赤水市敖记老东门食府和赤水市敖记丹霞生态食府的负责人,住赤水市。

原告杨胸庭诉被告敖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胸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云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胸庭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起至2013年出售鱼给赤水市敖记丹霞生态食府、赤水市敖记老东门食府,共计货款49,700.00元。该两家饭店均是敖云峰开办经营,其中赤水市敖记老东门食府现已关闭,赤水市敖记丹霞生态食府现在仍在营业。2015年6月25日,敖云峰出具了欠条与原告,但一直没有支付所欠鱼款。现要求被告敖云峰给付原告鱼款49,700.00元。

被告敖云峰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敖云峰系赤水市敖记老东门食府和赤水市敖记丹霞生态食府的负责人。杨胸庭系向敖云峰的两家食府供应鱼的个体户。2015年6月25日,敖云峰向杨胸庭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本店欠尚家湾市场杨大毛鱼款(2011年-2012年老东门食府和丹霞食府全部鱼款),合计:¥49,700.00元,大写:¥肆万玖仟柒佰元整,欠款人:敖记丹霞食府敖云峰”,并加盖有赤水市敖记丹霞生态食府公章。现原告杨胸庭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敖云峰为经营赤水市敖记老东门食府和赤水市敖记丹霞生态食府向杨胸庭买鱼,故被告敖云峰与原告杨胸庭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敖云峰在欠条中确认其在经营老东门食府和丹霞食府期间欠原告杨胸庭全部鱼款49,7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敖云峰应向原告杨胸庭支付鱼款49,700.00元。由于被告敖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敖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胸庭鱼款49,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1.00元,由被告敖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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