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小松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1
原告袁小松,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年丰,赤水市市中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潘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庆涛。

原告袁小松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年丰,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小松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将家庭自用轿车(车架号DW358255)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至2014年12月25日止。2014年2月1日10时左右,原告持520307020197号“C1”类驾驶证,驾驶贵CGT007号轿车从赤水市兴源市场往赤水市建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赤水市兴源市场小区门口处时,将行人郑贵真撞倒。经赤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第三人郑贵真受伤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2天,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5,357.7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上述垫付费用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其向第三人支付的保险理赔款55,357.70元。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需医院证明,护理费应按2015年服务行业新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00元/天计算;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袁小松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为贵CGT007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12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12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持520307020197号“C1”类驾驶证,驾驶贵CGT007号轿车从赤水市兴源市场往赤水市建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赤水市兴源市场小区门口处时,将行人郑贵真撞倒。第三人郑贵真受伤后经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2、左足多发骨折。郑贵真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2天,产生医疗费19,057.70元。该医疗费已由原告袁小松支付。2015年4月28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袁小松负全责,行人郑贵真无责任。2014年10月5日,何继梅、吴正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小松交来现金叁万陆仟叁佰元整(¥36,300.00元),此款系用于本人在护理郑贵真因车祸住院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间的护理费和为郑贵真住院期间开支的生活费在内。原2014年9月30日由本人书写给袁小松的收条作废。”后原告袁小松向阳光财保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袁小松承诺若第三人郑贵真在超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之外诉请赔偿时由其一人承担,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证、病例档案,费用清单、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义务的协议。原告袁小松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另原告袁小松购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均是为了将其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转嫁至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而郑贵真自出院之日起长达1年之久而未向袁小松和阳光财保公司主张权利,使原告袁小松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可在其应向郑贵真承担的赔付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袁小松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另外原告袁小松在诉讼中承诺“若第三人郑贵真以后在超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之外诉请赔偿时由其一人承担,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无关。”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郑贵真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了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

1、医疗费 19,057.7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2、护理费,郑贵真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且被告认可护理费按照贵州2015年服务行业计算,故护理费为18,854.22元(28,437.00元/年÷365天×242天);

3、营养费,由于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4,200.00元(100.00元/天×242天)。

综上,郑贵真的损失共计62,111.9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43,257.70元(医疗费 19,0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4,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3,257.7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18,854.22元(护理费18,854.2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854.22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赔付郑贵真62,111.92元。而原告袁小松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为郑贵真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5,357.7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付给郑贵真的责任范围62,111.92元,故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袁小松保险金55,35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小松保险金55,35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296.00元,原告袁小松承担2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游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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