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波,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韦启贵诉与被告王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启贵、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启贵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韦启贵家三头牛路过冗渡镇冗渡村夯达组与冗渡镇美井村达窝组的交界处大风坡(小地名)山脚时,喝了被告王波家地里小池子的水死亡,原告当即报警,冗渡镇派出所和畜牧站的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拍照,并提取池子里的泥土和牛的肺、肝作样本拿去化验,化验结果是食盐和尿素混合加水发生化学作用导致中毒死亡。被告王波不应该在人畜常过之地设有水池,即使设有水池也应该设置警示标志,让众人知道池子里的水有毒,防止牛马喝池子里的水。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造成原告家三头牛死亡的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该三头牛估价为21000元,三头牛的残质出售得款6000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2、赔偿原告误工费及运输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波辩称,1、2014年10月初,被告王波在自己土地上临时挖掘一个小水坑,是为了在种植杉树时能给树根沾上水,以提高树苗的成活率,被告并没有投放任何有毒有害物质,没有投毒的动机。小水坑距离路边50公分,任何人都可以随手投毒;2、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牛是喝了小水坑的水而造成了死亡;3、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牛是因为喝了含有尿素和食盐的水导致死亡,但并没有指明一头牛喝含有多少数量的尿素及食盐的水就会死亡;4、原告在诉状中指出取了小水坑内的泥土去化验足以证明当时小水坑内并没有水;5、原告提出三头牛的价值为21000元以及出售牛肉得款6000元没有相关依据;6、被告是临时挖水坑种树,没有投毒,没有必要写警示标语;7、尿素及食盐是架子牛育肥中需要少量添加增强育肥效果的一种物质,但对使用量有严格控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4]339号物证鉴定书彩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波地内的小水坑内含有食盐和尿素,食盐和尿素会发生化学反应,牛喝了小水坑内的水死亡。2、报案回执彩印件一份,拟证明牛死亡之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3、照片打印件21张(从派出所打印),拟证明被告在人畜经过的路段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牛喝了小水坑的水造成牛的死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王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并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王波在自家距离路边50公分土地上临时挖掘一个小水坑(约可装3斤水),方便在种植杉树时给树根沾上水土,提高树苗的成活率。10月18日早上,原告韦启贵将自家5头牛赶到冗渡镇冗渡村夯达组与冗渡镇美井村达窝组交界处大风坡(小地名)后就回家,当天晚上原告没有找到自家的5头牛,直到次日下午才得知其中三头牛死在被告王波家位于冗渡镇美井村达窝组白岩脚(小地名)土地的小水坑旁边,另外2头牛在死亡的三头牛旁边,未死亡。原告遂向冗渡派出所报警,当晚册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民警赶到现场,对原告韦启贵家死亡在冗渡镇美井村达窝组白岩脚(小地名)韦友祥(系被告丈夫)家杉树地的三头牛的胃内容物、肝脏组织以及韦友祥家地内的人工小水塘内提取的塑料薄膜一块、小水塘旁提取的食盐袋一个、红色塑料袋一个进行常规毒化检验。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鉴定中心作出(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4]339号化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韦启贵家死牛的肝脏组织、胃内容物,韦友祥家地内人工小水塘内提取的塑料薄膜、小水塘旁提取的食盐袋、小水塘旁提取的红色塑料袋中均未检出尿素、毒鼠强、有机磷、有机氯、菊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成分。所送韦友祥家地内人工小水塘内提取的塑料薄膜、小水塘旁提取的红色塑料袋中均检出尿素成分。
本院认为,原告家的三头牛在被告家地里小水坑旁边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家三头牛死亡的因果关系,原告为证明牛死亡与被告在自家地里小水坑内投放食盐与尿素混合物有因果关系,提交了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鉴定中心作出(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4]339号化验鉴定意见书,但从该鉴定意见的内容来看,不能说明原告韦启贵家牛的死亡与投放尿素、毒鼠强、有机磷、有机氯、菊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成分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说明被告在自家地投放了食盐与尿素混合物。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家牛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原告将自家牛赶放到山坡上后即回家,将牛敞放在山上,对自家牛看管不力,本身有过错,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公平原则分担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牛死亡造成的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启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 梅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艳露
附: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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