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群诉被告曹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51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曹某甲(曾用名曹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系被告哥哥曹某乙以在福建顺昌县栽树为名骗去,原告当时年仅16岁曹某乙强迫原告嫁给被告曹某甲为妻,强行将原被告关在一起,原告被曹某甲强奸后多次逃走被曹某乙等人追回,被迫与被告一起生活,于XXXX年XX月生育长女曹某丙,XXXX年生育二女曹某丁,双方于2008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三子曹某戊。原被告生活十多年时间,被告经常恐吓、毒打、虐待原告,原告因受虐待毒打无法忍受被告残酷无人性的生活,于2012年独自带一子外出福建打工,原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三子女归原告抚养;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三间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9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三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系相关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办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三子女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一起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曹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曹某丁,原被告于2006年8月19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三子曹某戊。子女曹某丙现跟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就读于福建泉州某某镇某甲小学五年级一班。子女曹某丁现跟随被告曹某甲父母一起生活,就读于某乙小学三年级,子女曹某戊现跟随被告曹某甲一起生活,就读于浙江省玉环县某丙小学一年级。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曹某甲经常对其进行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三子女归原告抚养;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三间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曹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永莎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