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户,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康国敏,贞丰县白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姗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国敏,被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4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当天原告带去礼金48600元、礼物折价14387元(其中:衣服8套、鞋子2双拆成现金7180元;肉、糖、烟、酒等折成现金3607元;三金价值3600元)、走路钱1200元、盘头发钱360元、下车开门钱880元、捡礼红封360元,共计65787元。婚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4年6月17日被告一走就是半年,杳无音信。2014年腊月,原告听说被告已回到娘家,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可被告不同意回家。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时由被告返还礼金钱48600元、礼物折价14387元、走路钱1200元、盘头发钱360元、下车开门钱880元、捡礼红封360元,共计65787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辨称,原告所述举办婚礼及结婚登记手续时间属实。婚后被告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结婚当天接收原告送来的礼金、礼物是事实,但捡礼红封钱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三金是在原告家,同时被告已将彩礼购买部分嫁妆陪嫁到原告家,因原、被告生活期间均无经济来源,家庭开支、亲戚朋友之间礼尚往来的礼金钱均由原、被告用该彩礼钱支付,现尚存的彩礼钱不超过5000元。且彩礼钱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是为了达到与被告结婚为目的而赠与,现原告与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目的已达到,且原告并不因为支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因此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同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系合法婚姻;2、厦门珠宝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的事实(金项链、金戒指、金吊坠);3、申请证人田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举办婚礼时原告拿了880元下车开门钱给被告的事实。证人杨某甲出庭证实原、被告举办婚礼当天原告支付礼金48600元、走路钱1200元、捡礼红封360元、金手饰有三金给被告的事实。证人马某某出庭证实被告收取的礼金为48600元的事实。证人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只共同生活2个月左右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该收据不能证实所购买的首饰是由被告收取;对3号证人证言仅认可收到礼金48600元,对其他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3号证据中杨某甲证实礼金为48600元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4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尚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举办婚礼时原告将彩礼48600元、捡礼红封12元、走路钱1200元、被告盘头发钱360元及三金通过押礼先生拿到被告家交给被告及其父母,其中,捡礼红封12元系拿给被告前来捡礼的亲属、被告盘头发钱360元拿给帮忙被告盘头发的亲属。举行婚礼当天被告乘车到达原告家时原告拿了880元下车开门钱给被告。被告出嫁时赔嫁摩托车一辆价值6880元,组合柜一套(包括梳妆台一个)价值5000元及部分床上用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共同生活后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退回其支付的礼金、礼物折价等共计人民币65787元,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返还礼金、礼物等无法律依据为由,请求人 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礼物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相处时间不长,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在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礼金、礼物折价等共计65787元的请求,其中对于捡礼红封、被告盘头发钱系拿给被告前来帮忙的亲属,不属于彩礼范畴,应属赠与关系,故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原告没有提供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支付的礼金、礼物数额较大,对于一个农村的家庭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如不予以返还可能给原告家庭带来一定的影响,同时也违悖了公序良俗原则。考虑到被告虽收到原告支付的礼金、礼物,但其为了举行婚礼而筹款购置了相应的嫁妆,亦是一笔不小的开支,且结婚当天被告已将该嫁妆全部带到原告家,若由被告全额返还礼金对被告不公,为此,可将被告的嫁妆折抵部分款项后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礼金、礼物折价款共计8000元较为适宜。被告提出原告送给被告上述财物系为以结婚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现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原告目的已实现,其要求返还礼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的辩解,由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上述礼金、礼物数额较大,若不返还可能给原告家庭带来一定的困难,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
二、用被告符某某的财产(嫁妆)折抵部分礼金、礼物折价给原告后,由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姗珊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岑 翼 光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第一款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条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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