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从书与孙大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1
原告罗从书,住习水县。

被告孙大康,务农,住习水县。

原告罗从书诉被告孙大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从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大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从书诉称:被告孙大康承建竹海湖景区工程,分别于2010年7月17日、 7月29日、8月7日向原告罗从书购买建材,共欠原告材料款21,567.00元,并出具3张欠条交原告执存。2012年6月26日,被告在赤水市公安局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将所欠材料款21,567.00元在被告与杨建业纠纷开庭后十日内通过赤水市公安局信访办转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21,567.00元。

被告孙大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大康因承建竹海湖景区工程在原告罗从书处购买建材。2010年7月17日,被告孙大康向原告罗从书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罗从书木材款4,500.00元。2010年7月29日,被告孙大康又向原告罗从书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元厚罗从书木材款7,227.00元。2010年8月7日,被告孙大康再向原告罗从书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元厚罗从书木材款9,840.00元。2010年6月26日,被告孙大康向原告罗从书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2012年6月8日,因为我与罗从书的经济纠纷涉及欠罗从书材料款21,567.00元,被罗从书扣押长城牌哈弗越野车1辆。向公安机关报告该情况后,我被扣押的车辆由公安机关责令罗从书归还本人,现在我郑重承诺,罗从书的材料款21,567.00元钱,待赤水市人民法院把我与杨建业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开庭后10日内,不管诉讼结果输赢,我将罗从书的21,567.00元材料款交到赤水市公安局信访办,同时不追究罗从书扣押我车辆期间的任何损失。”原告罗从书曾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大康支付21,567.00元材料款,后其撤诉。2014年10月24日,原告罗从书再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孙大康与杨建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1年8月10日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欠条、承诺书,本院(2011)赤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2014)赤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孙大康因承建竹海湖景区工程需要向原告罗从书购买建材,原告向其提供建材后,被告应按交易习惯支付价款给原告,但被告在双方已经结算、出具欠条给原告的情况下,却没有按约定支付价款给原告。2012年6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材款,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建材款21,567.00元的事实,但承诺书上约定的支付建材款的期限为被告孙大康与杨建业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开庭后10日内,而被告孙大康与杨建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早在孙大康出具承诺书之前已于2011年8月10日由本院主持调解结案。此时,被告孙大康与杨建业之间已无经济纠纷需要开庭,故其承诺书上约定的履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被告孙大康出具承诺书至今已达两年,原告罗从书已给与被告充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大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从书建材款21,567.00元。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孙大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4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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