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坤果诉叶天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1
原告叶天炳(又名余龙),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邢德光,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韦坤果,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杨家龙,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叶天炳诉与被告韦坤果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天炳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德光、被告韦坤果之委托代理人杨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某处的五套住房,装修主要是提供劳务,包含单做工、粘瓷砖、粘地板砖、灶台等。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2015年2月14日才结算。经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被告已支付19000元,尚欠9000元,被告承诺同年2月17日以前一次付清,并打有欠条为依据。但是被告又再次违约,至今未付该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装修款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请原告装修房屋是事实,原告起诉剩余的装修款即被告尚欠原告的9000元,被告已经在册亨县工商银行门口拿现金支付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册亨县者楼镇某处的五套住房,装修包含粘墙砖、粘地板砖、打灶台等,装修材料由被告提供。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装修款28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给原告19000元,尚欠9000元,被告承诺同年2月17日以前一次付清,并出具有欠条一份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付该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装修款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装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完成了装修装饰工作,已全部履行了合同要约的内容,被告应当依合同支付原告装修款。关于被告辩称自己已经支付尚欠原告的90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韦坤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叶天炳的装修款9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韦坤果承担,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秀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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