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绍梅,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张加俊,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罗卫东,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邹明相、张绍梅诉被告张加俊、罗卫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相、张绍梅,被告张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卫东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明相、张绍梅诉称,二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将门窗包给二原告进行安装, 2014年1月26日做工完毕经结算,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安装工资2 75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6月将此款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二原告欠款,二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安装门窗欠款2 750.00元并从2014年6月按同期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加俊辩称,二被告在新疆合伙承包工程,将门窗承包给二原告安装是事实,经结算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安装工资2 750元是事实,被告张加俊同意承担自己的一半。
被告罗卫东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支付二原告欠款2 7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罗卫东、张加俊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安装工资2 750元,至今未支付给二原告的事实。
被告张加俊对二原告出示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拖欠二原告安装费2 750元是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张加俊的答辩,对二原告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欠款人为罗卫东、张加俊的欠条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说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安装费2 750元,未按欠条约定的日期支付给二原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加俊、罗卫东在新疆合伙承包工地,将工地门窗承包给原告邹明相、张绍梅安装,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二原告门窗安装费2 750元,并由被告张加俊、罗卫东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付清,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邹明相、张绍梅以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安装门窗欠款2 750.00元并从2014年6月按同期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将承建工地的门窗承包给二原告进行安装,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将门窗按约定安装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安装费2 750元,并由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邹明相、张绍梅请求被告张加俊、罗卫东支付安装费2 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加俊辩解自己只应该承担一半安装费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张加俊与被告罗卫东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与二原告在结算时并未对安装费由二被告各支付一半进行明确的约定,对于被告张加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在结算时并未在欠条中对逾期支付欠款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6月起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卫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加俊、罗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邹明相、张绍梅门窗安装费人民币2 750元。
二、驳回原告邹明相、张绍梅的其他诉讼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加俊、罗卫东共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永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