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梁某乙,贵州省册亨县人。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姗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06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被告梁某乙作为家庭成员跟随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建房屋一栋,饲养耕牛两头,打米机一台,嫁妆柜子、衣柜各一口、木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现原告与二被告不再一起共同生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约60000元、耕牛2头约10000元、打米机一台价值约1000元;2、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柜子、衣柜各一口、木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分担修房时所产生的共同债务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60000元属实,但根据(2015)册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梁某令跟随梁某甲生活并由梁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因此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有生活居住的地方,房子应留给孩子,不应分割;嫁妆系举行婚礼时被告家送去的礼金后购买送到被告家,不应分割;打米机、沙发、电视机系办新房酒时原告后家赠送,今后原告婆家办任何喜事,被告也要买礼物赠送,因此这些不应分割;耕牛两头系婚前财产,原告无权享受;债务问题:修房时所欠原告妹妹7000元已还清,现不存在任何共同债务;另被告梁某甲与毛某某在广东打工两年,除了生活费,所有收入全部都被毛某某拿走,请求判令毛某某将被告梁某甲两年打工的收入60000元归还。
被告梁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是合的,共同修建的平房一栋价值60000元属实,但牛是以前大家庭分家的时候分得一头牛,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后将那头牛卖了重新买的母牛,现又下了一头小牛,这两头牛平时都是被告一人喂养,价值多少不清楚。房子建好办酒时收得的礼金已经返还所借欠款,现在没有什么债务。原告已离家外出多年,小孩现在是被告在抚养,因此不同意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2015)册民初字第24号判决书一份,证实册亨县人民法院已对毛某某、梁某甲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06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梁某乙系梁某甲的父亲,作为家庭成员与毛某某、梁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册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非婚生子女梁某令跟随梁某甲生活,并由梁某甲承担抚养费,至梁某令能独立生活时止。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梁某甲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只对子女抚养进行了处理,对共同财产及债务未进行处理,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二被告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为:房屋一栋,价值60000元,耕牛两头,打米机一台,嫁妆柜子、衣柜各一口、木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由于二被告不同意分割共有财产给原告,故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全体家庭共同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劳动创造所得和各自劳动所得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共同生活,上述家庭财产属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和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因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就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不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毛某某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非婚生子女由梁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各项费用,且原告毛某某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共同财产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折价以现金形式适当补偿原告毛某某较为合理。对于原告毛某某提出修房时所产生的共同债务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坡妹镇纳地村马力组平房一栋、耕牛两头、打米机一台、嫁妆柜子、衣柜各一口、木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已在被告处)归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享有,由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毛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已缴纳)。
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明 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姗珊(代)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第二款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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