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叶由许与再审被申请人段水先、贵州水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6-09-02 14:5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由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林峰。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水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恒。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水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忠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少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胜涛。

再审申请人叶由许与再审被申请人段水先、贵州水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0)黔盘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叶由许、被告贵州水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段水先医疗费用、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299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段水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6元,由原告段水先负担4214.4 元,由被告叶由许、被告贵州水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21.6元。段水先、叶由许、贵州水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0)黔盘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段水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0)黔盘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叶由许、被告贵州水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段水先医疗费用、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299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由上诉人叶由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段水先医疗费用、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9232.04元;四、由上诉人水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叶由许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8元,共计42144元,上诉人叶由许承担25286.40元;上诉人段水仙承担16857.6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叶由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申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叶由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峰,再审被申请人段水先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再审被申请人贵州水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0)黔盘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8元,分别退还段水先、叶由许和贵州水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各10536元。

审 判 长  罗 静

审 判 员  周元军

代理审判员  张德权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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