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习江,43岁,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原告杨光松诉与被告周习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松诉称,2011年4月上旬,被告周习江要求原告帮他收购玉米,当时约定玉米价格1元/斤,运费每车70元。同月9日原告将一车玉米拉到丫他镇巧洞村巧洞组交给被告指定代收玉米的龙永盛,经龙永盛过秤并确认有9930斤,当时龙永盛便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原告。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可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未支付货款, 2012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找到了被告并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为据,并约定2013年正月(古历)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货款及运费,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被告周习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光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出售9930斤玉米给被告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的货款及运费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上旬,被告周习江与原告杨光松口头约定买卖玉米协议,由原告杨光松按1元/斤的价格出售一车玉米给被告,运费每车70元。同月9日原告杨光松按被告周习江的指定,将一车玉米拉到丫他镇巧洞村巧洞组交给被告指定代收玉米的龙永盛,经龙永盛过秤并确认有9930斤玉米,由于被告未在场,当时就由龙永盛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杨光松。过后原告杨光松多次向被告周习江催款,但被告周习江以各种借口未支付货款, 2012年10月19日原告杨光松通过各种途径找到被告周习江并向其追索货款,被告周习江以无钱为由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杨光松作为凭据,并约定2013年正月(古历)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周习江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光松与被告周习江双方口头约定买卖玉米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杨光松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玉米义务,但被告周习江在收到玉米后并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给原告杨光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杨光松要求被告周习江立即支付货款及运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货款及运费10000元给原告杨光松。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60元,两项合计210元,由被告周习江承担(履行方式、期限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毛国志
审判员 岑生土
审判员 覃春桂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正廷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
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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