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霞。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华朝。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安文。
申请再审人罗霞因与被申请人代华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代华朝于2013年10月18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霞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4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罗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灿、被申请人代华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8日,一审原告代华朝起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罗霞向我借款46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且约定月息为3%,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从借款至今本利分文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620000元,利息4656963元(从2010年10月2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即:4620000元×2.8%×12月×3年),以上合计9276960元。
一审被告罗霞未作答辩。
钟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罗霞向原告代华朝借款4620000元,并向原告代华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华朝人民币肆佰陆拾贰万元(¥462万) 时间从2010年10月20日起计算 月息3% 每年付息一次 还款时间2011年10月20日 借款人:罗霞 2010年10月20日。”嗣后,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借条左下方四排字是原告代华朝所为。
钟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罗霞向原告代华朝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罗霞认可该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罗霞偿还借款46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按2.8%计算利息已高于上述规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月利率为1.8%,从2010年10月21日算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为29937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罗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华朝借款本金4620000元及支付利息2993760元(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算至2013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5.4%计算; 2013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4%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767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369元,由原告代华朝负担6879元,被告罗霞负担31490元(原告代华朝已自愿预交,被告罗霞将自己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
一审被告罗霞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霞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0月20日,上诉人因故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2年。同年,被上诉人将2000000元借款汇入上诉人的账户。2009年4月20日,上诉人因故又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加上2008年10月20日所借款的利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并按该金额约定了月利息按3%计算,但被上诉人实际只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上诉人200000元。2010年10月20日,以上两笔借款到期,上诉人无力还款,故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向被上诉人出具了4620000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实际未再支付上诉人任何款项。这4620000元包含了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本金2500000元、利息2120000元,但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金额为4620000元。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借条的出具只表明借款双方的合意,只有在出借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借款人才产生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提交了462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还应提供支付凭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四、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不应视为双方对所借款项的结算。因该借条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计算出的结果,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代华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霞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借款本金就是借条所载金额4620000元,这一事实原审法官对双方进行了询问,罗霞予以认可,罗霞已经自认的事实,现在无任何依据反悔。第二,原审判决所支持的利息未超过法定限额,适用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基准利率为每年5.4%),这是本案借款期间银行贷款最低利率,该利率的适用,是对上诉人有利,对被上诉人略有不利。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本金数额为多少?现上诉人需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利息的数额是多少?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金额为4620000元的借条后,上诉人对借条予以认可,但认为实际借到的本金数额不是借条所载金额。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实际借到的本金是2500000元,第一次2000000元,第二次500000元,但第二次的借款实际只支付了2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又称第一次借款的本金是2000000元,第二次又借了640000元,但实际只支付了500000元。上诉人及代理人对于这4620000元的借款如何构成的陈述不一致,且对其主张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可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计算,重新出具了本案4620000元的借条,即当日结算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为4620000元,故本案借款的本金应为4620000元。因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7日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称“462万元没有还过本金及利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4620000元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为1.8%计算,从2010年10月21日算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为299376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96元(上诉人罗霞已预交),由上诉人罗霞负担。
申请再审人罗霞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及再审案件诉讼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理由是:一、2008年10月20日,申请人因故向被申请人代华朝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照3%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时间为两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第一张借条,被申请人通过六盘水建设银行账户转入申请人账户200万元。2009年4月20日,即是2008年10月20日借款200万元约定的支付利息日期,此时产生利息共计36万元(200万元×3%×6个月=36万元),但申请人并未支付利息,在申请人的请求下,被申请人又借了64万元给申请人,两项加起来共计100万元,并出具第二张借条。至2010年10月20日,第一张借条的本金加利息为200万元+200万元(本金)×3%(利息)×18个月(时间)=308万元。第二张借条的本金加利息为100万元+100万元(本金)×3%(利息)×18个月(时间)=154万元。两张借条的本金及利息相加为308万元+154万元=462万元,即产生第三张数额462万元的借条。通过对本案事实的还原可知,被申请人提供的462万元借条为以前的利息加上本金所得,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实为264万元,而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依据462万元进行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审判决以本金462万元计算利息,亦违反了该规定,应被撤销。二、二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以申请人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为由,对申请人关于462万元产生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后又承认462万元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却未查明462万元是如何结算所得。三、被申请人主张借款462万元给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只有在出借人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借款合同才生效。同时,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3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主张借款462万元给申请人,属于标的额巨大的借贷,出借人应对“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被申请人除提供借条外,还应当证明该462万元的交付事实,但被申请人未能举证,其诉请应当被驳回。四、虽然申请人承认向被申请人借款264万元,但不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应当对支付该笔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钱可能不是被申请人自己通过银行转款给申请人的,而是他人转给申请人的,在本案申请人付清借款后,实际转款人又会用该转账凭证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的损失。故申请人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支付的转账凭证,如不提供,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被申请人未履行264万元的支付义务,其诉请依法应当被驳回。综上所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代华朝辩称,一、对申请人所陈述的264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由此放弃部分关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现主张借款本金减少198万元,即要求申请人罗霞偿还借款本金264万元及按三至五年中长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二、关于借款利息,认可申请人关于借款的发生时间,即2008年10月20日借款200万元,2009年4月20日借款64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即利息合计461.14万元,截至2015年3月本息合计725.14万元,并请求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再审过程中,根据申请再审人罗霞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调取了户名罗霞资金帐户在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详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页。申请再审人罗霞及被申请人代华朝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申请人再审人罗霞当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转帐凭证,拟证明2008年10月20日借款20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由一笔500000元、一笔1500000元组成。被申请人代华朝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书证予以认可,该两笔款就是2008年10月20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2000000元。
申请再审人罗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2009年4月20日的借款1000000元,只有640000元是借款本金,其中140000元现金交付、500000元转帐交付,因罗霞的帐户比较多,不知是转入哪个帐户。
另外,为查清本案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二审卷即(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233号正卷第39页、第40页中罗霞提交的“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人罗霞、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人罗霞、落款日期2009年4月20日”两份借条复印件进行了质证。申请再审人罗霞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份借条原件在罗霞处,是2010年10月20日对该两笔借款结算后,罗霞出具了4620000元的借条给代华朝,从代华朝处收回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2000000元是借款本金;2009年4月20日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000000元,有640000元是借款本金,有360000元即是前笔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被申请人代华朝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份借条是罗霞书写的,原审中的4620000元借款是双方对过去若干次借款进行结算所产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现在是把整个具体借款事实陈述清楚,同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通过再审庭审对申请再审人罗霞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转帐凭证、本院调取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进行质证,以上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关于2008年10月20日借款2000000元的交付方式,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9月、10月,申请再审人罗霞因故向被申请人代华朝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代华朝分别于2008年9月3日转帐500000元、2008年10月21日转帐1500000元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卡为罗霞帐户,罗霞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代华朝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整,时间从2008年10月20日开始,借款利息是月息计算,按3%计算,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时间两年”。2009年4月20日,该笔2000000元借款的首次支付利息期限届满,罗霞未支付代华朝该笔借款利息,当天,罗霞又向代华朝借款640000元,其中140000元为现金支付、5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罗霞得款后,又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代华朝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月息按3%计息”,但该借条载明的借款1000000元包括罗霞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前笔借款2000000元6个月(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的利息360000元。
2010年10月20日,罗霞与代华朝对以上两笔借款按照约定进行结算,两笔借款合计3000000元,利率按月息3%计算,计算利息时间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为18个月,两笔借款利息合计1620000元。因罗霞仍未支付代华朝上述借款本息,当天,罗霞出具借条给代华朝,约定“今借到代华朝人民币肆佰陆拾贰万元(462万)时间从2010年10月20日起计息,月息3%,每年付息一次,还款时间2011年10月20日”。之后,双方当事人因该借款而引发纠纷,代华朝遂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情况,2008年10月20日的一年至三年中长期同期贷款年利率为7.02%,2009年4月20日的一年至三年中长期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40%。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2010年10月20日,罗霞与代华朝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620000元、月息为3%的借条,但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4620000元实际包括借款本金2640000元和借款利息198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罗霞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转帐凭证及本院调取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实为2640000元,即2008年10月20日借款2000000元、2009年4月20日借款640000元,故罗霞再审请求借款本金为26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被申请人代华朝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关于计算利息的再审请求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原约定月息为3%,现被申请人代华朝主张按三年至五年中长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虽然两笔借款的时间至今均已超过5年,但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和2年,故不应按三年至五年中长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而应按照一年至三年中长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此,2008年10月20日的借款2000000元的利率按照一年至三年中长期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7.02%的4倍计算,折合为月利率2.34%、日利率0.78‰;2009年4月20日的借款640000元的利率按照一年至三年中长期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40%的4倍计算,折合为月利率1.8%、日利率0.6‰。
综上,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初字第2635号民判决。
二、由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华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000元及支付利息4431240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7.02%的四倍自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为3611400元,本金64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40%的四倍自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为81984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分别按照上述本金金额及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96元,共计103465元,由罗霞负担78865元,代华朝负担2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静
审 判 员 周元军
代理审判员 张德权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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