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万鲢路严家河桥。
法定代表人宋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
原告黄顺珍诉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张爱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顺珍诉称:2014年2月25日至5月1日,原告断续在被告公司从事建筑、搬运类杂工,累计工作33.5天+2个半小时,按约定为每天130元,合计4391元。有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工天记录统计为凭。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等劳务人员与其发生冲突。2014年8月6日,经有关组织协调,被告发放了5名与原告共同务工人员的工资,但对原告的工资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4,931.00元。
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黄顺珍诉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劳务欠薪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391元,与事实不符。一、原告黄顺珍诉称被告拖欠劳务工资纠纷一案所认定的案由不妥。黄顺珍与匡正泽系夫妻关系,被告没有与黄顺珍之间有劳动报酬所欠薪4391元的纠纷。如果黄顺珍主张劳动报酬欠薪,可向赤水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匡正泽与被告之间应系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黄顺珍系匡正泽工队所雇请的小工,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劳务关系。三、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至5月1日,原告黄顺珍在其夫匡正泽带领的工队到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的工地做零工。2014年7月24日,经结算,“匡正泽:大工51天﹢2个半小时=11280元;匡子兵:大工35天﹢1个半小时=7748元;官声恒:大工39天﹢2个半小时=8640元;杨大军:大工29天﹢2个半小时=6550元;李跃明:大工14天=3080元(以上大工每天220元)。庞帮珍:小工42天半﹢2个半小时=5561元;黄顺珍:小工33天半﹢2个半小时=4391元;赵学琴:小工8天=1024元(以上小工每天130元)”。尔后,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与匡正泽工队的工人发生劳资纠纷,2014年8月6日,经赤水市文华办事处、文华派出所协调处理,由赤水市文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锦江醋业有限公司预付匡正泽工队部份工程款贰万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正(24855.00元),此据”。同日,由赤水市文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支付:“官声恒:大工39天﹢2个半小时=8640元;杨大军:大工29天﹢2个半小时=6550元;李跃明:大工14天=3080元;庞帮珍:小工42天半﹢2个半小时=5561元;赵学琴:小工8天=1024元(以上小工每天130元)”,但对原告黄顺珍的工资4,391.00元未予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4,93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年2月25日至5月1日工天工资结算记录,赤水市文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资发放登记造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顺珍在匡正泽工队为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顺珍提供的劳务有工天工资结算记录、赤水市文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资发放登记造册,被告已按照工资结算记录和工资发放登记造册发放了其余工人的工资,但对原告黄顺珍的工资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黄顺珍提供的劳务工资经结算为4,931.00元,被告应予支付。所以,原告黄顺珍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项目与匡正泽系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因为原告黄顺珍所提供的劳务是按日支付工资,而不是按所完成的工作验收合格才支付报酬,不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辩称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欠原告黄顺珍劳务工资4,9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赤水市锦江醋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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