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六盘水市新诺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尹二敏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0
申请再审人(一审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新诺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格。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俊、谭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二敏。

委托代理人胡文江。

申请再审人六盘水市新诺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二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2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俊、谭云,被申请人尹二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9日,一审原告尹二敏起诉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称,我于2011年4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地点为钟山区公园路垃圾中转站,主要负责垃圾转运工作。2013年5月21日晚班时左右,我在给垃圾车盖篷布时,因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我从垃圾车上摔下受伤。后我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虽然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我从2013年4月便开始上班,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尹二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水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2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证人刘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

一审被告新诺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只是一种道义行为,不能因此认定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且根据劳社部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成立的事实;2、六盘水新诺环境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10月职工工资花名册、考勤表,用于证明原告不在被告职工花名册中,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5月21日20时,被告六盘水新诺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欧卫松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垃圾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转运站内起步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在车上盖篷布的原告尹二敏摔下车辆受伤。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卫松驾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二敏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经该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9月4日,原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起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为:第一、劳动关系是在现实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者有着直接的联系;第二、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都所在单位;第三、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同时,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门[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应提交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公司职工的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不是自己单位的职工,而原告虽从被告职工欧卫松驾驶的垃圾车上摔下受伤,但并不足以证明自己在为被告工作,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并从被告处领取报酬的事实。综上,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尹二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尹二敏自行负担。

一审原告尹二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2013年2月1日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签订一份《垃圾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将公园路中转站的垃圾承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3年4月6日到被上诉人的垃圾中转站工作,2013年5月20日晚上20.00分在公园路给垃圾车盖篷布时,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欧卫松操作不当,致使上诉人从车上摔下,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交警部门对欧卫松等人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其他工友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4月至10月职工工资花名册为依据,以劳动关系理论特征为说辞,掩盖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工作环境,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新诺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六盘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驾驶员欧卫松询问时,欧卫松陈述上诉人尹二敏是被上诉人盖篷布的工人。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门[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应提交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上诉人尹二敏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六盘水新诺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了交警部门对欧卫松的询问笔录,欧卫松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有工人在车上盖篷布,往前移动时导致车上的人摔下来,在车上作业的人是从外面请来的临时工。尹二敏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刘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虽两名证明人系原告的亲属,但两人所作的证言与欧卫松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应证,能证明上诉人尹二敏是为六盘水市新诺环境房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尹二敏与六盘水新诺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新诺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与上诉人尹二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尹二敏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新诺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新诺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新诺公司申请再审称,尹二敏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尹二敏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尹二敏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

尹二敏辩称,我与新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刘某某叫我去新诺公司上班的,证人欧卫松在交警队时证实我是新诺公司的员工,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黔六中民终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门[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应提交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尹二敏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了交警部门对新诺公司职工欧卫松的询问笔录,欧卫松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有工人在车上盖篷布,往前移动时导致车上的人摔下来,在车上作业的人是从外面请来的临时工。尹二敏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刘某某、龙某某的证言与欧卫松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证实能相互应证,能证明尹二敏是为六盘水市新诺环境房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新诺公司虽提交考勤表、工资名册,但新诺公司提交的从2013年4月至9月考勤表中每月均为31天,这显然有造假之嫌,因为每年有月大和月小之分。新诺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元军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代理审判员  张德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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