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陶某志。
被告文某力。
原告杜某权诉与被告陶某志、文某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姗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权,被告陶某志、文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文某力帮被告陶某志修建房屋,文某力邀约原告参加这项工程。2014年3月3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脚大拇指,后被文某力、余广文送到黄发贵诊所治疗,同年3月16日伤愈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根据我国工伤赔付之有关规定:用工期间,工人受伤由雇佣方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联系二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二被告互相推诿塞责不予支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162.90元。
被告陶某志辩称,陶某志将房子发包给文某力修建的时候已口头明确一切安全事故由文某力负责,且原告是文某力找来做工的,出现安全事故应由文某力承担赔偿责任,陶某志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文某力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在承包房屋修建的时候口头协议出现安全事故由陶某志负责,赔偿责任应由陶某志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为左脚大拇指皮肤裂伤;2、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用共842.90元;3、医嘱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册亨县坡妹镇发贵诊所住院治疗。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文某力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文某力与陶某志承揽建房工程,原告是文某力雇请的工人,原告是在陶某志指挥锯木棒的过程中受伤。
经质证,文某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陶某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主张原告受伤时其不在场。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文某力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陶某志对本院对文某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陶某志认为原告受伤时其不在现场,也没有拿木棒给原告锯。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文某力的询问笔录,原告杜某权没有异议,陶某志虽有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志与被告文某力于2013年10月20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文某力为陶某志承建房屋,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按板面面积每平方米180元计算。尔后文某力以每天200元的报酬雇请原告杜某权来提供劳务,2014年3月3日,原告杜某权在施工时受陶某志的指示用电锯锯木棒,在此过程中原告左脚大拇指被电锯锯伤,被告文某力随即将原告送到坡妹镇发贵诊所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左脚大拇指皮肤裂伤。原告伤愈出院后,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于2015年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162.9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陶某志、文某力均以双方在修建房屋时口头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对方承担责任进行抗辩,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杜某权与被告文某力的关系如何认定;2、原告杜某权对自己受伤是否有过错责任;3、被告陶某志对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杜某权与被告文某力的关系是雇佣关系。
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杜某权听从文某力的安排从事劳务,报酬也由文某力支付,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经济损失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杜某权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和自身防护义务,原告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告陶某志对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陶某志将房屋承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文某力承建,工程价款以每平方米180元计算,陶某志与文某力之间的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杜某权在施工时受陶某志的指示受伤,陶某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坡妹镇发贵诊所842.90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实际误工的天数为14天,但原告主张200元/天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当地实际收入即85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误工费为85元/天×14天=119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请,原告实际住院1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已超过标准,按原告受伤时施行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25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14天=350元。原告提出二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可自理,且又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口头约定安全事故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为:医疗费842.90元+误工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382.90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劳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文某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53.16元,由被告陶某志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76.5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95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权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82.90元,由被告陶某志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76.58元,由被告文某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53.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953.16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文某力承担25元,由被告陶某志承担1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杜某权自行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姗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岑翼光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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