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秀仁,45岁,贵州省册亨县人。
原告易化国诉与被告杨秀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化国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杨秀仁向册亨县庆坪乡政府承包庆坪海子开发工程“三标段”大湾至卡塘公路工程项目,同日聘请原告到该标段当管理员。在此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购买炸药、柴油、机械配件、安全绳等材料合计6398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以工程所需垫付资金不足为由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借款20000元给其度过难关,并保证等“三标段”工程验收便将所欠原告款项全部还清,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为26398元(含原告为其垫付的6398元材料费)。庆坪乡海子开发工程“三标段”大湾至卡塘公路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10月验收,工程款已支付。截止2014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和借款,被告要么找借口敷衍搪塞,要么不接电话避而不见,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398元及赔偿违反合同的违约金、借款利息和催款费用共计839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杨秀仁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易化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杨秀仁向易化国借款26398元的事实。
被告杨秀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秀仁于2010年3月27日与册亨县庆坪乡政府承包庆坪海子开发工程“三标段”大湾至卡塘公路工程项目,同日雇请原告到该标段当管理员。在此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购买炸药、柴油、机械配件、安全绳等材料合计6398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以工程所需垫付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待“三标段”工程验收后便将所欠原告款项全部还清,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6398元给原告(含原告为其垫付的6398元材料费),借条中未约定利率。2013年10月庆坪乡海子开发工程“三标段”大湾至卡塘公路工程项目已通过验收和审计,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被告领取工程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398元及赔偿违反合同的违约金、借款利息和催款费用共计839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因被告杨秀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杨秀仁向原告易化国借款26398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398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6398元,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反合同的违约金、催款费用8392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秀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易化国借款本金26398元。
二、驳回原告易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250元,两项合计710元,由被告杨秀仁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毛国志
审 判 员 王姗珊
人民陪审员 徐应坤
二0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岑翼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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