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自珍,贵州省册亨县人。系原告赵先莉之婆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俊,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册亨县民族贸易公司。住址:册亨县者楼镇。
法定代表人李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龙,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先莉诉与被告册亨县民族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俊、李自珍,被告册亨县民族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先莉诉称,原告于1988年依据册亨县劳动局(88)册劳人工字第003号文件到被告单位成为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五年,没有违法违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因单位于1993年根据国家政策实行体制改革,对职工执行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原告服从安排,于1993年6月30日被分流下岗后,离开单位自谋职业。
从2005年起,被告发给下岗职工每人每月生活补贴200元,从2011年7月份起增加到每人每月700元。但被告以原告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承包费和管理费为由,拒绝支付生活补贴给原告。事实上,原告在岗位工作期间,每年均交纳了养老保险,原告为此到单位核实,确认了原告从1989年到1993年均按政策缴足了养老保险。原告到单位核实养老保交纳情况的过程中,发现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时间上有篡改的痕迹。该通知没有送达给原告,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原告没有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条件,被告依法不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滥用解除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确认原告系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享受正式职工待遇,具体待遇为:1、由被告支付从2008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止下岗职工生活补贴43480元给原告;2、由被告补缴自1993年6月份以来的养老保险金。
被告册亨县民族贸易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国家政策于1993年实行体制改革,打破大锅饭,实行全员柜组承包。当时制定的管理模式为:“给予承包柜组人员一定的底货作铺底资金,其资金必须在三年内返清,不承包柜组的人员必须缴纳20%的管理费和19%的养老金”,当时大多数职工都承包了公司的柜组,但赵先莉等5人未承包。后因承包柜组人员除交纳租金外,没有交纳养老金,公司收不抵支,欠缴养老金,劳动部门多次催缴,经贸局领导多次在会议上要求清理不按时交纳养老金及管理费的职工。1996年12月20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要求职工缴纳养老金及管理费,除赵先莉等5人外,其他职工已按时交清。被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通知赵先莉等5名同志缴纳,也安排职工代表做工作,但赵先莉等5人考虑自己年纪小,工作时间短,今后未知因素多,决定不缴纳。被告为此于1998年6月和2000年3月分别给予赵先莉等5人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报县劳动局、商业局备案,赵先莉等5人未提出异议。2011年,原告的婆婆李自珍通过上访的形式,要求恢复原告企业职工的身份,经县法院、检察院、经贸局以及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7日座谈,并于2014年11月6日达成协议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赵先莉只享受参加改制时的待遇,改制前被告不能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原告也不享有现有职工原来领取的生活补贴和福利待遇。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调解协议执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册亨县劳动人事局(88)册劳人工录字第003号文件、企业职工花名册、1993年工资发放花名册、册亨县民贸公司职工人员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扣取了应由原告缴纳的养老金。
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不能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的约定无效。
4、《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金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1993年6月,被告停缴后,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至1995年3月。
5、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2015】7号文件、黔人社厅【2013】5号文件、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州府办发【2010】45号文件、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州府发【2008】1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当为原告补交养老金,并发放原告的生活补贴。
6、册亨县贸易局册贸【1995】通字第0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公司职工的标准发放福利待遇给原告。
7、李自珍中国农业银行《按账号查询活期账户(查询结果)》、李自珍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发放公司员工福利补贴从2008年12月至2011年6月为200元/月,2011年7月至今为700元/月。
8、关于赵先莉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申请的答复、(2012)册行初字11号行政裁定书、册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册劳人仲不字【2012】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对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争议仲裁程序。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1号、2号、8号证据没有意见;对3号、4号、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号证据中双方应按调解达成的协议实行,4号证据中不清楚原告是否从1993年至1995年缴纳了养老金,5号证据中上级政府文件只能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清楚7号证据能达到什么证明目的。
被告册亨县民族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李自珍上访答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自珍反映原告的情况,相关部门已经答复。
2、《协议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3、通知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解协议部分内容因违法而无效;认为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因没有送达到原告的手中,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8号证据,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的取得不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号、6号文件系政府及其相关职能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系代理人李自珍的银行存、取款记录,款项的来源未在该证据上有体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988年12月31日,册亨县劳动人事局作出了(88)册劳人工录字第003号文件,同意招收包括原告赵先莉在内的42名合同制工人,原告赵先莉被分配到册亨县民族贸易公司工作,试用期一年,第二年转为正式合同制工人。被告册亨县民族贸易公司于1993年根据国家政策实行体制改革,将公司的柜组发包给职工,由职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当时,公司多数职工都承包了柜组,但少部分职工不愿承包,外出自谋职业,原告赵先莉是不承包柜组的人员之一,于1993年6月30日离开公司,外出自谋职业。赵先莉在册亨县民族贸易公司工作期间,即1989年1月至1993年6月,单位及赵先莉本人已经按规定缴清养老金。赵先莉外出自谋职业后,被告以赵先莉等人欠缴养老金和承包费为由,于1997年1月20日作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赵先莉和吴红秀经单位于1996年12月通知交清所欠的养老金,拒不缴纳,按照商业局长的要求,为减少企业开支,单位于1997年1月解除与赵先莉、吴红秀的劳动合同;于1998年6月作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赵先莉等三名职工自1993年离开公司外出谋生后,一直没有到单位交纳养老金及承包费,公司通知赵先莉等人到公司缴纳,赵先莉等人不予理睬,经公司办公会研究,作出解除与赵先莉等人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上述两份通知已经报县劳动人事局、商业局备案,但赵先莉本人否认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2011年,原告的婆婆李自珍上访反映被告单位存在的问题以及要求恢复其儿媳赵先莉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给县纪律信访室作出了答复,其中关于赵先莉部分答复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1996年,赵先莉等人经公司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其本人到公司缴纳管理费和养老金,且安排职工代表做工作,赵先莉等人考虑工作时间短,年龄小,距离退休时间还长,未知今后情况是否有变化,决定不缴纳。公司为此于1998年6月和2000年3月分别给予赵先莉等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上报县劳动局、县经贸局备案,根据当时的政策及劳动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正确。
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册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原告的诉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又向册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恢复劳动关系,该局于2013年1月23日书面答复原告,主要内容是:赵先莉依据原册亨县人事劳动局(88)册劳人工录字第003字文件成为册亨县民族贸易公司职工是事实;经调查核实,赵先莉被分流下岗后,社保经办机构未收到赵先莉缴纳的养老金,册亨县民族贸易公司于1998年6月30日已通知与赵先莉解除劳动关系。
为解决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册亨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册亨县人民法院相关人员于2014年10月27日参与到原、被告的协商调解之中,并召开座谈会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确认赵先莉是公司职工,如企业按相关规定进行改制,同意她参加改制,她的工龄从参加工作起到改制时止计算,在改制时按政府对民贸公司的改制方案和全体职工一样享有相同的工龄补偿及其它经济补偿;
2、赵先莉确认是公司职工后,只能享受参加改制时的一切待遇,不能享受现有公司职工原来发放的生活补贴和福利待遇;
3、在企业改制之前,民族贸易公司不能帮赵先莉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补交养老保险和补交医疗保险。
原、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捺印(盖章)。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经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册亨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给县纪委信访室的答复中,明确被告分别于1998年6月和2000年3月给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册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原告的答复中,明确册亨县民族贸易公司于1998年6月30日已通知与赵先莉解除劳动关系。贸易和科学技术局是商业主管部门,处理与企业相关的信访案件是其职责,其给县纪委信访室的信访回复件是其依职权形成的文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争议主管部门,其作出的《关于赵先莉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申请的答复》是其依法履行职责形成的文书。上述两份文书所记载的关于被告已经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原告在被告是否已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问题上,除了其本人陈述以外,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更谈不上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故被告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条件、被告滥用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诉讼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而被告于2000年3月份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来判断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册亨县民族贸易公司于1993年根据国家政策进行改制,致使原、被告原来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原告没有承包公司的柜组,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管理费和养老金,说明当时原、被告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原告的婆婆李自珍,系被告单位职工,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应当知悉单位的相关制度及要求,如职工需缴纳的养老保险、管理费等,这些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制度,按常理推断,李自珍会告知赵先莉。而赵先莉于1993年6月30日离开公司后,自谋职业,未按单位要求缴纳其应承担的养老金及其他费用,说明其已经默认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说明被告已经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进行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原告被分流下岗后,外出自谋职业,并没有在被告单位上班,也没有按照单位要求缴纳养老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考虑到国有企业依据国家政策进行体制改革后需要兼顾国家、单位、职工三方的利益,被告根据原告多次要求恢复为公司正式职工的申请,在综合考虑单位现有职工状况、自身财务能力等情况下,与原告平等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但该调解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为:册亨县民族贸易公司如按相关规定再次进行改制时,确认原告是公司职工,与其他职工享有同样的经济补偿待遇。因册亨县民族贸易公司经过1993年的企业改制后,并没有再次进行改制,故调解协议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调解协议因此未生效。原告关于调解协议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为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妥协让步,达成了确认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如企业再次改制则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的协议,该协议未生效,不能据此反证原告现在是被告的职工,从而得出被告现在必须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现在应当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各项生活补贴、福利待遇的结论。否则,被告不可能同原告达成上述调解协议。而且,册亨县民族贸易公司于1993年进行体制改革后,原告并没有在公司工作,不同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实际。原、被告双方为平衡国有企业改革中国家、企业、职工利益达成的附生效条件的调解协议,不能视为违反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用人单位办理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从而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故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不应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因被告已经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所附条件未成就,即:目前,被告并没有按国家相关政策再次进行改制。故原告关于请求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确认原告是册亨县民族贸易公司正式职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认为不应当予以支持。既然原、被告至今未恢复劳动关系,同时,缴纳养老金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将缴纳养老金作为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项下的细化诉求,于法无据,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参照其他职工福利待遇标准,支付给原告下岗职工生活补贴和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亦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先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册亨县民族贸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廷中
审判员 覃春桂
审判员 覃福琴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岑洪萍
本案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三)项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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