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朗,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加书,男。
原告田香连诉被告王加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香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加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香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3月17日生育长女王甲,2011年1月11日生育次女王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王甲、次女王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田香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3、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
被告王加书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长女王甲、次女王乙由答辩人抚养。
被告王加书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香连与被告王加书于200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2007年3月17日生育长女王甲、2011年1月11日生育次女王乙。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愿放弃对子女的抚养权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的合法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系自愿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愿放弃对子女的抚养权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权,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此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答辩同意抚养两个婚生女孩,但并未对抚养费主张权利,本院对抚养费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香连与被告王加书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甲、次女王乙由被告王加书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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