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焦明鑫,系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军,系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振兵,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钟莉萍,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郑春林诉被告巫振兵、钟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雪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明鑫、石军及被告巫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春林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即人民币8万元整;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时……借款人从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200万元至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依约还款,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8万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从违约之日2014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人民币26.2万元;4、本案律师费人民币64 340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2张、被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双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及被告指定账户收到借款的事实;
3、律师费收费发票1张及现金送款簿1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为64 34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指定账户收款人李致颖处只得到了150万,其余都是利息加起来的。
被告巫振兵辩称:2012年底我从李致颖处借了150万,并约定了利息,后转为200万的借款,李致颖就带我与原告郑春林签了这个借款合同;我认可这笔借款,但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过高,希望按照法律规定来判,同时这200万借款中有10多万李致颖至今没有退给我。
被告钟莉萍未作答辩。
被告巫振兵、钟莉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巫振兵、钟莉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郑春林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实际打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违约金为从违约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款200万元至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人李致颖账户,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4年8月23日巫振兵、钟莉萍向郑春林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2014年8月25日贷款人原告郑春林向被告指定账户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故原告郑春林与被告巫振兵、钟莉萍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未从李致颖处足额得到200万元借款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致颖并非本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借款期从2014年8月25日至11月22日,虽然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4%,但原告在借款期内仅主张8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款期间的最高利息为年利率24%,该请求未超过法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从违约之日2014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该请求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振兵、钟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郑春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至11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8万元,并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本案律师费人民币64 340元由被告巫振兵、钟莉萍承担。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 5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 768元,由被告巫振兵、钟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蔡 雪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国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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