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30廖正会诉袁仲友离婚判决书

2016-09-02 14:50
原告廖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该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钟正松,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鑫,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雅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仕德、夏同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正松、何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9月生育一子袁芳洪,于2009年2月18日在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属再婚,草率确定恋爱关系后生育孩子,导致双方对彼此的认识不足,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吵闹,甚至大打出手。被告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经常夜不归宿。2010年和2011年间,原告发现被告常和一女子秘密往来,并保持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因为此事天天打架。2011年上半年,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样的婚姻,便带着孩子到重庆市打通镇生活,至今未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至2011年分开后,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芳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

第二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均属再婚。

第三组,手机通话记录硬盘一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长期保持婚外情,且该女子已亲自认可。

第四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张正华、廖正礼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基江区打通镇打通中路29号创佳苑2幢2-1号的住房。

第五组,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被告有婚外情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破裂。

第六组,民事裁定书、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申请撤诉。

第七组,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袁芳洪。

第八组,村委及包村干部证明,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离家出走达一年。

第九组,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租住在廖正礼的房屋至今已长达4年,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矛盾较大,经常争吵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

第十组,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6月起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原告租住在廖正礼的房屋至今已长达4年,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矛盾大。

原告质证称:该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2月18日在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11月18日生育袁芳洪。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某甲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原告廖某甲应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及被告有外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廖某甲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原、被告的婚生子年纪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和照顾,故从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雅清

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

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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