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生平与兰吉坪、兰彦秋、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0
原告曹生平,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郭成皋,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吉坪,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兰彦秋,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涵,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曹生平诉被告兰吉坪、兰彦秋、彭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皋,被告兰彦秋、彭健及被告兰吉坪、兰彦秋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生平诉称: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由被告彭健作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条,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后,被告兰吉坪、兰彦秋又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约定续借该款项,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8月26日,被告彭健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三被告向原告立下字据,被告兰吉坪、兰彦秋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被告彭健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4月27日向被告兰吉坪、兰彦秋银行转账300万元、280万元,多次现金给付20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6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复印件;3、银行流水复印件。

被告兰吉坪、兰彦秋辩称:原告实际提供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是580万元,本案的借款是第一被告在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方借的,被告方已经在支付的利息中多付了5.4万,应当在借款本金当中扣减。

被告兰吉坪、兰彦秋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九张。

被告彭健辩称:我不是资金使用人,我只是作为公司财务在履行我自己的职务,并不是我个人进行担保。

被告彭健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曹生平借款600万元,该款已于2014年4月26日前归还原告曹生平;后被告兰吉坪、兰彦秋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曹生平借款600万元,并在黔南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曹生平出具的原有借条上作了如下约定:“此借款本人续借叁个月,从2014年4月26日至8月26日归还”,被告兰吉坪、兰彦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彭健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曹生平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兰彦秋账户转款人民币580万元;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走账向原告支付利息5笔共计人民币90万元,现因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6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曹生平通过银行向被告兰彦秋账户转账,由被告兰吉坪、兰彦秋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系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曹生平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580万元,其诉称有20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60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为580万元;被告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九张,因原告曹生平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兰彦秋账户转账,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21日算起,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共5次向原告支付利息90万元,多支付利息20×5×3%=3万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因此二被告应向原告曹生平归还借款本金为577万;被告彭健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其辩称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彭健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吉坪、兰彦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生平借款本金577万元;

二、被告彭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 800元,由被告兰吉坪、兰彦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洪 莉 

审 判 员  代 菲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俊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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