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胡丽萍,系张某某母亲
原告胡丽萍,女,1996年2月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址同上。
三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韦桥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江元,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告沈华华,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王泽铎,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超会,贵州省册亨县人,册亨县超会汽车租赁行业主,住兴义市。
特别授权代理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址:兴义市神奇西路东方广场商场。
负责人覃太祥,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厚玉、张某某、胡丽萍诉被告段江元、沈华华、吴超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册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由,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玉、张某某、胡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韦桥坤、被告段江元、被告沈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铎、被告吴超会的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华华在册亨超会租车行向吴超会租赁贵E18425本田牌轿车一辆,并雇佣段江元驾驶。2013年2月20日,段江元驾驶该车载张平及段江元之子段桐桐从册亨县城向岩架镇方向行驶。14时05分,该车行至20313线0KM+500M处时,车辆冲出路外,造成张平死亡、段桐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江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贵E18425本田牌轿车所有权人吴超会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乘客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沈华华应与段江元连带赔偿原告各类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损失有:丧葬费16854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抚养费113271.3元;误工费及死者安葬各类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7185.3元。请求:1、判决被告沈华华、段江元、吴超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185.3元;2、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江元答辩称:1、我不是沈华华雇佣驾驶贵E18425号轿车的雇员。事实是:2013年2月20日11时许,我在东风桥麻将馆打麻将时,张平到麻将馆找到我,说他没有驾驶证,让我开车送他到县城交电话费。然后我就带上儿子段桐桐驾驶该车送张平进县城。返回东风桥途中,我在超车时点刹车致车辆冲出公路,撞在路边的房子上,造成张平死亡的交通事故。我帮张平开车没有收取一分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属义务帮工,我与张平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2、关于赔偿金额问题:被抚养人张某某,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而不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平是农村户口,张平死后,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是胡丽萍,胡丽萍同样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及安葬费用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过高。
被告沈华华答辩称:1、我没有雇佣段江元驾驶贵E18425号轿车。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雇佣段江元开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2月15日,死者张平想租车使用,由于没有驾驶证,便请我帮他到车行租车给他使用。基于朋友关系,我与张平、周瑜一起到租车行,以我的名义租赁贵E18425号轿车,租金和押金都是死者张平支付的,租赁行留下的是张平的联系电话,车辆出租后一直由张平使用,张平是实际的租车人和使用人。根据段江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死者张平请段江元帮忙开的车。2、我对事故没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段江元操作不当造成的,段江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既然死者张平没有开车,我何来责任承担交通事故。基于朋友关系,我帮忙张平租赁车辆,我的行为非以营利为目的,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张平没有在无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我帮忙张平租赁车辆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我对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找到我要求赔偿,基于朋友关系,我支付了死者家属30000元。3、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吴超会答辩称: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与沈华华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车辆转交他人驾驶,否则自行承担租车期间的法律责任,同时,我已审查了租车人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车辆经检测各项性能正常,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并非本案受害人死亡结果的侵权人,尽管如此,我已交12000元到交警队,这12000元交警队已经转交给段江元,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车投的保险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订立任何保险合同,要起诉我公司,也只能由投保人起诉。我公司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2、册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超会汽车租赁合同。
经质证,被告段江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但不同意张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对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实际租车人与使用人不一致。
被告沈华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但不同意张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对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该合同条款有意见,合同不能证明段江元与张平是雇佣关系,租车的时候,张平、沈华华以及周瑜三个人一起去,张平还写自己的电话号码在合同上。
被告吴超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但不同意张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对3号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但不同意张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对3号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段江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静国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案发当天张平开贵E18425号轿车到东风桥加油站附近,喊段江元上街。段江元就从麻将桌上起来,喊儿子一起跟张平一起上街。过了20分钟就听说车子出事。2、罗利敏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案发当天,罗利敏与段江元、杜小青等人在李静国家打麻将时,张平在门口喊段江元上街。约30分钟,就听说车子出事。
经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意见,因为证人本某某到庭。
被告沈华华、吴超会、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均没有意见。
被告沈华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沈华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对段江元的笔录2份,拟证明事故当天,是张平叫段江元驾驶贵E18425轿车;3、公安机关对吴超会的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吴超会打电话给沈华华询问车子的情况,接电话的是死者张平的家属,车行留的是死者张平的电话;4、公安机关对沈华华作的笔录,拟证明贵E18425的实际租车人是张平;5、事故车辆的技术检验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贵E18425车辆肇事前转向系、抽动系、灯光系、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6、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沈华华向死者家属支付了现金30000元;7、律师对周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贵E18425号车是张平借用沈华华的驾驶证租赁,租金由张平支付,车辆一直是张平使用。
经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没有意见;对2号、3号、4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5、6号证据没有意见。对证据7不认可。证人的书某某证词与当庭证言内容不一致。
被告吴超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4、5、6没有意见。对证据7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内容矛盾。
被告段江元、平安保险公司对沈华华提交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吴超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吴超会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超会具有个体汽车租赁的营业资格。3、吴超会与沈华华签订的超会汽车租赁合同,沈华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沈华华租赁贵E18425号轿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与被告吴超会无关;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系段江元,与吴超会无关;5、保险单,拟证明车辆出事故应由承保人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6、收条2份、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吴超会已付医疗费12000元。7、贵E18425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证明该车肇事前性能合格。
经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号没有意见,对6号证据不清楚。
被告段江元对吴超会提交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沈华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有意见,合同是沈华华本人所签,但对合同内容没有认真审核,对证据6不清楚。其余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号证据有意见,只能证明吴超会有从事汽车租赁行的资格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有营运资格,对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有营运资格。对其余证据均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内容本院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段江元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其代理人依法取得,其证明内容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沈华华提交的证据,证据1、4、5、6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对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书某某证言与其当庭陈述有矛盾,不予采信。对被告吴超会提供的1、2、4、5、6、7号证据各方当事人无意见,予以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段江元、沈华华、吴超会、平安保险公司以及死者张平的责任如何分担;2、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扶养人张某某的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段江元的朋友张平让段江元驾驶贵E18425号本田牌轿车送张平到县城交话费。14时许,段江元驾驶该车从县城街上返回东风桥行至20313线0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坠入公路坎下一民房顶上,造成乘车人张平、段桐桐(段江元之子)受伤,民房居民覃如意被玻璃砸伤,贵E18425号轿车严重损害的交通事故。张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江元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平、段桐桐、覃如意无事故责任。2013年6月19日,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册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段江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死者张平生前与被告段江元、沈华华系朋友。2013年2月15日早上,张平到沈华华家,让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沈华华到租车行帮其租赁车辆使用。随后沈华华、张平到被告吴超会经营的册亨县超会汽车租赁行,由沈华华与吴超会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沈华华承租贵E18425号本田牌轿车一辆,租期6天(2013年2月15日9时10分至2013年2月21日9时10分),租金780元,押金820元。沈华华租得车后即将车交给张平管理使用直至事发。事故发生后,沈华华赔偿死者家属30000元。
2012年10月7日,贵E18425本田牌轿车由车主吴超会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6日24时止。
张厚玉系张平之父,胡丽萍系张平之妻,张某某系张平、胡丽萍之子,系张厚玉孙子。张平、胡丽萍系农业人口,张厚玉系非农业人口,在册亨县者楼镇东风桥居住生活。张某某户口于2013年2月25日迁入张厚玉的户口簿,随张厚玉生活。
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册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由,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张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江元对此次事故负完全责任,死者及伤者没有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鉴于被告段江元系受张平之请无偿为其开车,属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被告段江元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华华明知张平没有驾驶资格,仍出面帮其租车并将车辆交给张平使用,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沈华华提出车辆出租后一直由张平使用,张平是实际的租车人和使用人,张平没有在无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其帮忙张平租赁车辆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吴超会将车辆租给持有驾驶证的沈华华,且出租的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法律规定,故吴超会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出租车辆时已审查了租车人的驾驶资格,且车辆经检测各项性能正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死者张平集被帮工人和受害人于一身,由其自己承担25%的责任。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张平系车上乘客,适用的保险赔偿责任为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以侵权责任纠纷或者保险合同纠纷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该车投的保险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要起诉保险公司,也只能由投保人起诉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被扶养人张某某的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文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本案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应根据受害人即扶养人张平的身份进行计算,扶养人张平生前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提出张某某的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精神上必然受到损害,但其要求赔偿2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及册亨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酌情赔偿3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4753元×20=9506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3901.71元×17÷2=331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
2、丧葬费37448元÷12×6=18724元。
3、误工费酌情赔偿4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四项共计150348.5元,由被告段江元承担50%即75174.3元,由沈华华承担25%即3758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厚玉、张某某、胡丽萍亲属张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为150348.5元,由被告段江元赔偿50%,即75174.3元;由被告沈华华赔偿25%,即37587.1元。沈华华已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7587.1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段江元承担800元,沈华华承担670元。履行期限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 廷 中
审判员 王 龙 泉
审判员 陆 文 锋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钧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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