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钟贤统,四川省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贤统、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上半年我在深圳打工认识同厂的被告,便同居生活在一起,怀孕后随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在习水县程寨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嘴。被告的家人将我的结婚证、身份证藏了,后在其母亲床底下找到身份证。怀孕期间昏迷住院,难产需剖腹,被告不签字,是娘家人签字。2009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程瑷玲,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嫌弃我。小孩半岁后,我去深圳打工,被告持械逼我到他姐夫处。我们于2010年6月吵嘴后,便离开被告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已五年多。综上所述,我与被告虽自由恋爱,但了解不够,草率同居,怀孕后登记,因性格和生活习俗,常吵嘴打架。分居生活至今五年多,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瑷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200元的抚育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还有感情。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质证称:对身份信息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3份,证明1、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原、被告是合法的诉讼主体,3、原、被告的子女程瑷玲是未成年子女。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组,原告的会见人笔录1份,证明1、原告是自由恋爱,原告是先怀孕后结婚。2、原告的婆婆对原告不好,将原告的身份证藏了起来。3、原告在怀孕后昏迷期间住院,被告不管且对娘家人不理睬。原、被告在孩子半岁时吵架后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理由是笔录的内容不真实。我们是谈了三年的恋爱才结婚的。身份证的事情我不清楚。怀孕期间,我一直在照顾原告。孩子半岁时我们是因为打工才离开家的。我生病住院半年后,原告还回来看过我。
第四组,对王真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1、王真炎与原告是表妹关系;2、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而分居。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因为我不认识王真炎。我们虽然有吵架,但感情还是不错。
第五组,对张桂菊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恋爱结婚,娘家人都不知道。2、原告怀孕期间是其母亲张桂菊照顾的。3、租房是原告娘家人找的。4、2011年被告到原告的娘家去找过原告。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二哥过生日我还去过,结婚之前也去过原告娘家。2011年、2013年我都到原告的娘家去找过原告。
第六组,汪从新的证明1份、陈凤团及谭利的证实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
被告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6月8日在习水县程寨乡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9月6日生育一女程瑷玲。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原告汪某某应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汪某某提交了五份证人证言,但五位证人均某某的亲友,也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该五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汪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汪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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