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原)陆成美与韦昌明、满元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0
原告陆成美,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李孟,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韦昌明,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满元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罗琳,贵州省贞丰县白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陆成美诉与被告韦昌明、满元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据被告韦昌明的申请,依法追加满元敏为本案被告。2014年12月10日,被告韦昌明、满元敏对原告陆成美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2月27日本院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被告韦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光、满元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满元敏的邀请一起乘坐韦昌明的三轮车到丫他镇满元敏的亲戚家拜年,在拜完年返回册亨的途中,韦昌明驾驶的三轮车行至马头坡丫口(小地名)下坡60米处时,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发生侧翻,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告即将原告送到册亨县医院进行抢救,但由于伤势严重,县医院无法治疗,随即转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部毁损伤、左开放性孟氏骨折、左上肢神经损伤待排。经过49天的治疗后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转入民间中医进行治疗。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黔西南州医院、7月21日到兴义市医院进行复查,均被告知未痊愈。无奈,2014年7月2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进行“左尺骨上段切开、骨折端清理、额骨取骨、自体骨移植、钢板螺钉内固定、石膏托外固定术”手术,8月1日转入昆明广福医院进行康复性住院治疗,8月8日出院,返回册亨在民间用中草药治疗至今。原告伤情稳定后,2014年10月18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定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左手功能障碍六级伤残、上尺桡关节脱位九级伤残、左前臂旋转功能障碍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借口理由搪塞,对原告不管不问,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车祸,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19070.942元、误工费436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鉴定费700元、食宿费1000元、交通费175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医疗费18146.52元,共计301604.9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昌明答辩称:1、自己是受满元敏的邀请,用自有三轮车无偿帮满元敏从者楼镇到丫他镇亲戚家去拜年,自己与满元敏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2、交通事故发生时,自己是在为满元敏提供无偿帮工,在帮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在享受无偿帮工人提供帮工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特向法院提请追加满元敏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陆成美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不当,误工费、护理费偏高,认可鉴定费及食宿费,交通费与治疗有关系的票据予以认可,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据为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自己已经垫付21000元,不同意再赔偿任何费用。4、原告并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明显不符合。5、原告陆成美明知韦昌明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乘坐其车,且是无偿乘坐,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所以应该减轻被告韦昌明的责任。

被告满元敏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因为机动车责任事故必须要有册亨县公安局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本案没有责任认定,所以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不当,误工费、护理费偏高,认可鉴定费及食宿费,交通费与治疗有关系的票据予以认可,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据为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自己已经垫付45000多元,不同意再赔偿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上午,原告陆成美受被告满元敏的邀请一起乘坐由韦昌明驾驶的货三轮到丫他镇满元敏的亲戚家拜年。在拜完年返回册亨的途中,车辆行至马头坡丫口(小地名)下坡60米处时,由于被告韦昌明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告即将原告送到册亨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由于伤势严重,县医院无法治疗,随即转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部毁损伤、左开放性孟氏骨折、左上肢神经损伤待排。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9天。2014年7月2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进行“左尺骨上段切开、骨折端清理、额骨取骨、自体骨移植、钢板螺钉内固定、石膏托外固定术”手术,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天。2014年8月1日转入昆明广福医院进行康复性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天。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临鉴定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左手功能障碍六级伤残、上尺桡关节脱位九级伤残、左前臂旋转功能障碍十级伤残。被告韦昌明、满元敏申请对原告陆成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318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陆成美左肘毁损伤行多次手术治疗后,左上肢肌力V-级,左上肢功能丧失50%以上。陆成美属于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昌明、满元敏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

另查明,被告韦昌明无机动车驾驶证,并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货三轮不能载人,且不能人货混装。被告韦昌明是无偿为满元敏载人到丫他巴金拜年,属于无偿帮工。

原告陆成美是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一组人,系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医疗票据、车票、病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成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陆成美明知货三轮不能载人,而乘坐韦昌明的货三轮,存在一定过错,由其自己承担10%的责任。被告韦昌明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及货三轮不能载人,仍出面帮满元敏载人,且是由于自己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韦昌明系受满元敏之请无偿为其提供货三轮用于载陆成美等人到丫他巴金拜年,属于无偿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由被告满元敏承担韦昌明赔偿责任的50%。对于原告陆成美主张的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以自行委托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六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认可。应以本院依法委托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318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八级伤残的系数及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0667.07元×30%×20=124002.42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二被告辩称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因国家征地已于2013年12月变更为城镇户口,且伤残赔偿金是原告因伤残导致未来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所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因此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43600.00元,原告无固定职业,平时做些小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80元∕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即:80元∕天×436天=34880元。二被告辩称计算时间过长,原告陆成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致定残日前一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7500元,陆成美实际住院6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即:100元∕天×61天=6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30元,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属于原告方单方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且该鉴定意见已被双方指定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否定,所以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6、食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二被告都予以认可,系二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考虑800元;8、医疗费,原告主张18146.52元,但有医院出具的专用票据及盖有医院专用章的金额为15459.19元,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15459.19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陆成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原告精神上必然受到损害。但其要求赔偿8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及册亨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酌情赔偿2000元较为适宜。被告满元敏辩解自己已经为陆成美垫付医疗费45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只能以原告认可的21000元为准。关于二被告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必须要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才能以该案由起诉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九项共计186071.61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即186071.61×10%=18607.161元外,余下损失167464.4元由被告韦昌明、满元敏各承担50%即8373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成美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86071.61 元,由被告韦昌明承担83732.2元,由被告满元敏承担83732.2元。被告韦昌明已支付21000元,还应支付62732.2元;被告满元敏已支付21000元,还应支付62732.2元。

二、二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韦昌明承担15元 ,由被告满元敏承担1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秀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岑洪萍

本案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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