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84谢道美等诉汇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判决书

2016-09-02 14:50
原告谢道美,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系死者陈先才之妻)

原告陈光进,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系死者陈先才之子)

原告陈作华,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系死者陈先才之父亲)

原告谢学诊,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系死者陈先才之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升礼,习水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义市神奇西路附84号。

法定代表人肖余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3097XXXX。

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关于原告谢道美、陈光进、陈作华、谢学珍诉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道美、陈光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升礼,被告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廷友、曾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16时许,死者陈先才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习水县东皇镇马皇坝村方向往习水县东皇镇官渡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习水县东皇镇马皇坝水车田路段,车辆与程寨水文站停放在公路上的施工人力车相碰撞,造成陈先才死亡的交通事故。综上,被告的行为导致了陈先才的死亡,给原告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死者陈先才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等225423.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是由死者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责任。3、因为本案责任在死者,原告诉请不合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因我公司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死者陈先才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习水县东皇镇马皇坝村方向往习水县东皇镇官渡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东皇镇马皇坝村水车田路段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时,车辆与程寨水文站停放在路上的施工人力车相碰撞,造成驾驶人陈先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习公交认字(2015)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陈先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寨水文站的承建单位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汇源公司已向四原告预付了5万元的费用。

根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466.00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年。

另查明,原告陈作华、谢学珍育有六个儿子,死者陈先才系其第五子。死者陈先才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未参加保险。

本院认为:死者陈先才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汇源公司占用道路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陈先才承担主要责任,汇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即陈先才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汇源公司承担30%的责任。

经审查,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47466.00元/年÷12个月×6个月=23733.00元;2、死亡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0元;3、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作华、谢学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51.36元,本院予以支持;4、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先才的死亡,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情支持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9748.56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370823.99元,被告汇源公司承担158924.57元。扣除被告汇源公司已向四原告预付的50000.00元,故被告汇源公司还应向四原告赔付108924.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谢道美、陈光进、陈作华、谢学珍人民币108924.57元(已扣除预付费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道美、陈光进、陈作华、谢学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00元,由原告谢道美、陈光进、陈作华、谢学珍负担500.00元,由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强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