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雷与龙某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0
原告杨某某(又名项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

被告龙某甲(又名龙某乙),贵州省册亨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1(弱智,未读书),2001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王某2,现在读七年级,2004年8月21日生育长子王某3,现在读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后家庭和睦,由于被告2008年独自在外打工期间变心,回家后对家庭不管不问,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并且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顾及孩子没有答应。被告于2012年2月独自外出,一直不和家人联系,下落不明,给原告沉重打击,为结束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教育费600元,直至三个小孩读完初中,如小孩上高中或大学则被告每月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抚养教育费600元补助。共同财产归三个小孩所有,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杨某美5万元、欠原告姐姐杨某8万元,用于修建房屋。

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由册亨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与结婚证记载的项千系同一人,被告龙某甲与龙永情系同一人;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了解当地情况的基层组织作出的证明;证据2系政府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作出的证明;证据3、4均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所产生;上述证据可信程度高,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取得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如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男方登记的名字为“项千”,女方登记的名字为“龙永情”。1998年2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1(弱智,未读书);2001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王某2,现就读于七年级;2004年8月21日生育长子王某3,现就读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本组平房一栋(一楼一底,共六间)。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属三个小孩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在卷内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下落不明,未尽家庭责任,双方分居已满2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200元抚养费的请求,与当地实际消费相当,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如子女就读高中以上学历应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因子女的抚养费用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若今后子女实际需求费用增多,子女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清楚,若在本案一并处理,有可能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杨某1、王某2、王某3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从2014年11月份起每月承担每个子女抚养费200元即合计6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

三、被告龙某甲享有对杨某1、王某2、王某3的探视权,探视方式、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65元,两项合计36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岑生土

审 判 员  罗国诵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平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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