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朝剑,贵州省册亨县人。
原告肖波兰诉与被告梁朝剑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生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波兰、被告梁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波兰诉称,2014年2月7日15时许,黔西南州紫胶场召开年初工作会议,被告梁朝剑作为领导工作安排不恰当,原告便向被告梁朝剑提出合理化建议,可被告则认为原告不服从安排,不给被告情面,就在会场上当全场职工的面冲过来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然后又用椅子打原告,经在场职工制止,被告才停止施暴。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到场后,原告在其他同事的护送下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子宫体增大,住院11天,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48.99元;2、护理费1050元(90元×10天+150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上述合计10329元。因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朝剑辩称,2014年2月7日下午,黔西南州板坝紫胶场召开年初工作会议,被告作为分管生产工作领导,在会议中安排当年的工作任务后,原告就提出无理要求,不服从工作上的安排,为此发生争吵,由于原告用带有攻击性的语言辱骂被告,被告忍无可忍才扇了原告两耳光是事实,但并没有用椅子砸原告。原告提出的请求中有一部分是原告的扩大损失,与本案无关,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部分。对于合理的部份,因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日7日15时许,黔西南州板坝紫胶场召开年初工作会议,被告作为分管生产工作领导,在会上安排当年的工作任务,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安排工作不恰当而提出意见,为此原、被告在会上发生争吵,于是被告就上前打了原告肖波兰的头部,后参会的职工将双方拉开,原告便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当日原告在本单位同事的护送下乘坐单位汽车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外伤后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子宫体增大。医学建议:妇科进一步明确子宫增大原因。原告住院11天,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448.99元,后经巧马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48.99元、护理费1050元(90元×10天+1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共计103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在一个单位,本应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支持、相互谅解、包容,互相沟通协商,妥善处理问题。原告作为单位职工应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认为领导在会上安排工作欠妥,会后可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不应用攻击性的语言攻击领导,而被告作为单位领导应宽宏大量,对职工的过急行为应保持理智,耐心开导,更不能用粗暴的方法解决问题。本案中,被告作为单位领导对本单位职工的过急言语,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处理,而用粗暴的方法解决问题,至事态扩大化,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作为单位领导的被告工作安排欠妥,而在会上与被告发生争吵,是本事故的起因,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只被被告打伤头部,而原告作出了与其无关的检查,对于扩大的部分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医疗费8448.99元-234元(化验费)-100元(B超费)=8114.99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5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所受的伤并无大碍,原告在住院期间可自理,且又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不能自理需要其他护理,故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即从兴义住院返回板坝紫胶场1人×60元×1次=6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一致,应予支持,故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11天=330元。被告提出原告检查子宫的放射费300元不予支持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波兰受伤住院治疗经济损失合计为:医疗费81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费60元=8504.99元,由被告梁朝剑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肖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朝剑承担(履行方式、期限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岑生土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岑章胜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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