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邹明刚,一般代理。
被告苟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明刚,被告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3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苟某乙。原被告由于年龄差距较大,认识不在同一层次,被告处处限制原告的自由,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子女苟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不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经常殴打、虐待原告,更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原被告于2014年生育一子苟某乙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苟某乙的基本情况;3、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2012年11月12日殴打原告导致其右脚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子女是事实,只是认为原告受伤系自己跳楼所致,并非被告殴打所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受伤住院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后开始交往,于2011年12月23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苟某乙。原被告双方共同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陈某某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苟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不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苟某某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苟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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