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小鸽,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毅诉被告罗小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被告罗小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我借支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承诺2个月内归还。2015年7月25日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支的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6日至本案结束之日(暂定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的误工费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案结束之日(暂定至2015年9月15日),双方约定的利息1833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6日至本案结束之日(暂定至2015年9月15日),住宿交通生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借条确实是我写的,但钱不是直接转到我的账户上的,而是原告直接转到倪宇的账户上的。倪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是曾经合作过的合作伙伴关系。我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
原告王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条1张(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金额为1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确实没有收到该笔借款。
被告罗小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原、被告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转到了倪宇的账户上,且原告威胁我的人身安全。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是否威胁被告的人身安全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倪宇调查案件事实,制作了调查笔录。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倪宇的证言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的。当时我把钱转到了倪宇的账上,倪宇当时就将钱取出来,然后我就和倪宇一起去罗小鸽的公司把钱拿给罗小鸽了。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确实是没收到这笔借款,至于该笔借款是不是倪宇收下的,我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倪宇介绍,与原告约定:借款10万元,两个月内归还;并写下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案外人倪宇认可收到该笔借款,但未将该笔借款给付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借款合同性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这种民事行为属实践性合同,借款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而且要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虽提交借条,但没能提交交付钱款的确凿证据。且案外人倪宇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在被告未授权给案外人倪宇的情况下,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案外人倪宇,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故本案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3.00元,由原告王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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