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生,被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后在一起生活,于1988年2月在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同年9月12日生育长女蒙某某某,于1999年11月4日生育长子蒙某某某;由于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嗜酒如命、作风强势,日常生活中稍不如意就打骂原告,自长女出生后,原告先后生下的三个女儿夭折,被告变本加厉打骂原告,原告不得已于1992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在原告父母面前采取砍掉左手小指的过激行为相威胁,且承诺改正上述毛病与原告好好生活,经法庭调解后原告撤诉;此后,被告仍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到有红白喜事的村民家中帮忙挣点钱补贴家用,被告因胡乱猜疑原告不忠而横加限制并打骂,2005年8月被告将原告左手永久损伤至今,2014年5月25日凌晨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派出所出警后原告才捡回一条命,至今,原、被告多年已形同路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但都匀市法院以(2014)都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可是判决过后我们的感情没有任何好转,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蒙某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蒙某某某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4)都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处警情况说明、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被告蒙某某辩称: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被告蒙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小围寨街道办事处王家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房产系被告卖掉老房修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12日生育长女蒙某某某,1999年11月4日生育长子蒙某某某;婚后原、被告卖掉被告祖上老房,用卖房款在都匀市小围寨王家司村一组修建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41.27平方米的房屋,并于1998年4月18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蒙某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蒙某某某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8年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牢固,被告为子女成长考虑,当庭表示不愿意离婚,本院认为应当再给双方一次机会,双方应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已有的婚姻家庭,互谅互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代 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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