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坤,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大坤,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王朝兴,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韦坤果诉与被告黄大坤、王朝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生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坤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黄大坤、王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大坤、王朝兴于2013年6月30日同原告签订协议,将黄大坤之父黄廷开所有位于丫他镇坪位村坪位组的杉树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20000元,并已付清款价。由于原告轻信被告,事后得知二被告未取得林木所有人黄廷开的同意进行转让,且实际树龄与林权证所记载的年限相差甚远,其行为明显存在欺诈性。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杉树转让价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杉树转让协议,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不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该协议无效。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50000元的高利贷,月利息为10%,原告当场预先扣除一个月(即7月份)的利息5000元和原告去杉树林地查看杉树路费5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和一个月(即8月份)的利息5000元,过后原告又还了部分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从2013年12月份至今的利息。由于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用林权证作抵押,并以转让杉树林的形式订立协议,原、被告并没有转让杉树所有权的意思,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杉树转让协议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杉树转让事实;2、林权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杉树转让;3、收条三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转让杉树的价款;4、被告王朝兴、黄大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协议订立另一方的真实身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定三份杉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将其父亲黄廷开所有位于本组地界内的“巧部”、“果麻”、“把尾开”三片杉树林转让给原告韦坤果,该林权证号为:册府林证字第(2007)第5223270700839-1/1号,其中,“巧部”地,面积为33.5亩,杉树约1000株,树龄为16年,价格为60000元;“果麻”地,面积为8.7亩,杉树约2000株,树龄为8年,价格为30000元;“把尾开”地,面积为11.5亩,杉树约3000株,树龄为13年,价格为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韦坤果将120000元的杉木款支付给二被告。后由于原告韦坤果得知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杉木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取得林权所有人黄廷开的同意,且实际树龄与林权证所记载的年限相差甚远,二被告已明显存在欺诈性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三片杉木转让协议合同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应属于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 规定,原告提出由于二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征得林权所有人黄廷开的同意,且实际树龄与林权证所记载的年限相差甚远,二被告已明显存在欺诈性,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杉木转让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用杉树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是应原告的要求而签订《杉树转让协议书》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坤果与被告黄大坤、王朝兴签订的“巧位”地、“果麻”地、“把尾开”地的《杉树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韦坤果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岑生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岑章胜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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