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蒲小平,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明,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小平、陈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经他人介绍并在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被告长期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曾将原告打伤,后经城东派出所解决无果。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有余。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宇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一直兢兢业业的工作,为家庭付出。2、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3、除了被告外出打工的时间,原、被告一直都居住在一起。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1、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2、孩子陈宇航出生于2011年11月8日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人冯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两个证人证言真实合理,应予以采纳。
被告质证称:对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两个证人对原、被告的情况实际并不了解。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11月8日生育一子陈宇航,于2012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某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罗某某应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罗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通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了解后才缔结婚姻关系,且婚初双方感情良好。现在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本着互助互谅,相互包容,多多沟通的原则,这些矛盾是可以得到解决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罗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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