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覃国栋(特别授权),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应伸,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班绍军(特别授权),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廷科诉与被告黄应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廷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国栋、被告黄应伸及其委托代理人班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廷科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6日晚向原告借用车辆一部,用于参加朋友生日聚会,并坚持付200元给原告,原告只好把钱收取,当作油钱。被告将原告的车开走后,当天晚上大约十一时,被告黄应伸给原告打电话,说是车子漏机油,并说被告自己能处理好。第二天早上约九时,被告将车交还给原告时,告知原告昨天晚上修车加机油时,机油喷出来,并说发动机里面的链条好象松了,让原告将车开到册亨检查,当时车子发动机的声音确实很大。被告将车交给原告之后,要求原告将其送回家。原告开车将被告送回家后,将车开回原告家中,和原告的兄弟一起到修理厂检查原告的车子,修车师傅得出的结论是发动机拉缸,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1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8000元。
被告黄应伸辩称,原告的起诉只有口头陈述,没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坏是被告造成的后果;原告提交修理费清单,只能证明该车被修的事实及所修的费用,并不能证明此车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且修理费的真实性被告无法辨别,不予认可;发动机拉缸的原因有多种,且原告自己也驾驶该车一段时间,不能证明拉缸是被告造成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册亨县湘赣轿车修理厂修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拉缸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为:发动机总成17500元+工时费600元=18100元;2、车辆修理说明一份,拟证明换发动机比修理发动机价格低;3、车辆注册登记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辆过户登记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1、2号证据不认可,对3号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荣发汽车修理厂技术员李春华、纳福新区汽车小车快修店技术员杨正洲、东风桥汽车修理店老板李明刚、申毛修理厂技术员申常利、册亨县湘赣轿车修理厂技术员柳冬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李春华证实:小车发动机拉缸的原因有两种一是无机油时造成拉缸,一是缺水温度造成拉缸,马自达6轿车发动机拉缸修理费大约需要15000元;杨正洲证实:轻微的拉缸可以开走,用胶水补漏油之处是不行,马自达6轿车发动机拉缸修理费大约需要18000元;李明刚证实:2014年确实有几个人拉马自达6轿车到其修理过但时间长已记不清是谁;申常利证实:马自达6轿车发动机拉缸修理费大约需要10000元左右;柳冬根证实2014年2月9日有一个叫陆廷科的人用车拉一辆马自达6桥车到其修理厂修理,检查发现发动机机油漏干,发动机已报死、烧瓦、拉缸,发动机底盘壳已破,如修复时修复费比更换旧的发动机费用要少,为此陆廷科才同意更换旧的发动机。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没有意见。被告对李春华、杨正洲笔录有意见,认为被告也学过修车,修理费不应那么高;对申常利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申常科说假话;对李明刚、柳冬根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应伸于2014年2月6日晚向原告借用车辆一部(车辆品牌为马自达牌,车辆登记编号为贵ER8620),用于参加朋友生日聚会,并支付200元给原告。被告借得车子后自驾开往巧马方向,当车辆行驶出巧马镇街上后,被告发现车子动力不足,停车检查发现车子漏机油。被告就请巧马镇街上的一个修理工检修。经检查,发现发动机底壳漏机油,修理工便用胶块将漏油之处补上后,再加入一瓶机油,之后被告开车返回到丫他镇八窝村兴安组,将车停在那里,与朋友打牌到天亮。第二天早上,被告驾车从兴安组返回,将车开到原告家交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开车将其送回家。原告用该车将被告送回其家所在的八窝村八窝组后,又将车开回其家,之后原告用其兄弟的车将该车拉到册亨县东风桥李明刚的修理厂进行检查修理。后因原告与李明刚就修理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又将车辆拉到册亨县湘赣轿车修理厂进行检查修理,经检查,该车发动机拉缸抱死。该厂修车师傅认为发动机损坏严重,修复的费用过高,建议更换二手发动机总成,价格比修复发动机便宜。原告听从修车师傅的建议,更换二手发动机总成,价格为17500元,修理工的工时费为600元,两项合计181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以修车损失系被告使用车辆不当造成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支付200元给原告,但没有另外给车辆加油,不符合当地车辆租赁合同中由承租人自行加油的惯例,结合原、被告是同学、朋友关系的事实,被告使用原告车辆的行为,应为借用行为,所支付的200元,应视为给予原告的油费补偿。借用人因使用借用物不当造成毁损的,应当承担损坏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在使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没有注意观察机油警示灯的变化,以至车辆动力不足时,才发现车辆漏机油,是疏忽大意的体现,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经过询问汽车修理厂的几位技术员可知,本案车辆漏机油是造成发动机拉缸的原因,车辆发动机在轻度拉缸的情况下,还能行驶;但拉缸到一定严重的程度后,发动机会抱死,车辆无法开动。据此可以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与车辆损坏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后,车子的发动机并没有抱死,原告没有认真检查车辆,继续使用该车辆,客观上加大了损坏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查明的情况,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发动机更换损失为18100元,原告只主张赔偿180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廷科车辆损失费18000元,由被告黄应伸承担12600元,其余的由原告陆廷科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陆廷科承担50元,由被告黄应伸承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岑生土
审判员 覃春桂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罗国诵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7.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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