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宗英诉被告梁昌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49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余国洪,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中旬在广州认识开始交往,于2014年5月20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日在被告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在桐梓找了一份工作,上班近1个月,被告梁某某叫原告与其一起去广州,由于原告对这分工作比较珍惜,不愿意与被告一起外出,被告一个人去了广州东莞,没多久原告叫被告回来,被告还是回来了,双方在租了一个单间,每月租金300元,原告交了一年房租3600元。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原告不与被告一起回老家,邻居的风言风语等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商量离婚,2015年3月15日双方签了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外出期间与原告联系甚少,直至后来没有联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但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家里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支付了原告订婚彩礼48 800元,订婚礼物折合现金3 000元,合计51 800元。随后原被告双方到广东打工,2014年10月1日回老家举行了婚礼,在举行结婚时送给原告苹果手机一部、金钻戒一枚。原被告在桐梓租房一起居住,2015年3月被告在桐梓没有稳定工作,为了归还结婚债务,被告到广东务工,在此期间双方经常电话信息沟通,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告事先书写好的,当时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被告在愤怒之下签了名,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在原告同意返还彩礼 51 800元的前提下,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在发生矛盾的情况下签名,不是被告的真实意见表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破裂。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梁某乙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20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购置的嫁妆现有微波炉一台、被子三床在被告梁某某处,压力锅一个、电磁炉一套、被子五床、被套床单八套、餐具一套、电热毯一根在原告杨某某租赁的房屋处。原被告在订婚时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订婚彩礼现金48 800元,礼物款3 000元。现原告杨某某以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梁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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