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余碎诉罗来贵离婚判决书

2016-09-02 14:49
原告袁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在习水县程寨乡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生育长女罗春梅,1998年1月生育二女罗桃梅,1999年10月生育次子罗涛均。双方婚前缺乏认识,且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外赌博、酗酒闹事,花光了家里的全部积蓄,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常在县城一些地方打牌鬼混,自由放荡,有家不归,有家不管,与原告分居多年。原告无法在家生活,只好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及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早日解除自身的痛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桃梅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罗涛均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都是四十来岁的人了,子女已成年,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1993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6日生育长女罗春梅,于1998年1月7日生育二女罗桃梅,于1999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罗涛均。

对于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3年11月8日在习水县程寨乡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1月6日生育罗春梅,于1998年1月7日生育罗桃梅,于1999年10月15日生育罗涛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罗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袁某某应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袁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袁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高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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