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昭霞诉何本为离婚判决书

2016-09-02 14:49
原告程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小组的邻居。原、被告于2011年同居生活,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九生育何征豪,于2013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的许多恶习逐渐显现,懒惰成性,又好赌,为赌博经常骗取亲人的财物。孩子生病无钱医治,被告也不闻不问。被告威胁原告说:不拿钱就要原告的命。为了生命不受到威胁,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何征豪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直至何征豪18周岁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13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生育何征豪。

第三组,(2014)习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习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10日生育何征豪,于2013年2月22日在习水县程寨乡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某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原告程某某应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程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被告先同居,然后办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较好。只要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对原告程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小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