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传碧诉被告王宗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49
原告金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刘昌伦,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昌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二子王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三女王某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桐梓县某某乡某甲村修建砖混结构门面及住房,经营副食品及配料,同时,在桐梓县某某乡某甲村修建养牛场一座,饲养了牛、羊、鸡。原被告在桐梓县某某乡信用社有贷款25万元,谢某某处借款2万元,古某某处借款2万元,韩某某处借款1万元,王某戊处借款2万元,金某某处借款3万元,共计债务35万元。原被告性格不合,虽生育了三个子女,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桐梓县某某乡某乙村民委会及亲朋好友多次出面调解未果。2015年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生活的重担压在原告一人肩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分担;原被告所生子女王某丙归被告抚养,王某乙和王某丁归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王某丁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离家出走是事实,但出走是事出有因,被告一人在牛场养牛辛苦劳作,原告还以为被告在外面耍,去打骂被告,并当着儿子的面打被告耳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离家出走,在外工作挣了一万多元回来,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6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王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三女王某丁的基本情况;3、宅其地使用证及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桐梓县某某乡某甲村购买了王某己住房并拆除重新修建;4、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某甲村修建养殖场并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5、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结息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在某某信用社有贷款25万未偿还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宅其地使用证及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结息凭证系相关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所办理及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三子女的事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住房、养殖场,并向信用社贷款25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于2001年9月16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二子王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三女王某丁。子女王某乙、王某丙就读于桐梓县某某中学七年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桐梓县某某乡某甲村购买王某己住房后拆除重新修建砖混结构门面及住房一栋,门面用于经营副食品及配料,双方在桐梓县某某乡某甲村修建养殖场一间,饲养了牛、羊、鸡等家禽,原被告在桐梓县某某信用分社有贷款25万元尚未偿还,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5年春独自外出,让家庭重任由原告一人承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分担;原被告所生子女王某丙归被告抚养,王某乙和王某丁归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王某丁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金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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