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定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亚,贵州省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定洪、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15年1月7日生育一子罗艺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双方就子女抚养等问题于2015年3月14日达成协议,内容如下:罗艺辰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生活补助费150000.00元。可达成协议后,被告不但拒绝让原告抚养罗艺辰,反而到原告单位及家中扰乱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抚养与被告的非婚生子罗艺辰,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一、罗艺辰由被告抚养。二、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抚养罗艺辰的抚养费4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第二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罗艺辰。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第三组,协议书、收条,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认识后同居,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50000.00元,该款已付给被告。
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第四组,习水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一、原告有固定职业,原告抚养罗艺辰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二、如果被告抚养罗艺辰,那抚养费标准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收入3688.30元的20%的标准来计算。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抚养费不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来计算,因为原告除了是林业局的职工外,还在做生意,其每月收入不止3688.30元。因此,我方要求抚养按照每月4000.00元来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在一起,于2015年1月7日生育一子罗艺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之子罗艺辰于2015年1月7日出生,尚在哺乳期,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罗艺辰的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原告罗某某系林业局的正式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抚养费按照原告每月收入3688.30元的30%,计算为:3688.30元/月×30%=1106.49元/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子罗艺辰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1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1106.49元,支付至罗艺辰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高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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