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润春,贵州省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习水县贵东煤磺矿。
注册号:520000000037957。
住所:习水县东皇镇坭井村。
法定代表人司枝贵,男,汉族,1951年8月25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大坝村邱家组26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德林诉被告习水县贵东煤磺矿(以下简称贵东煤磺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春、被告贵东煤磺矿的法定代表人司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进入被告煤矿工作,主要从事井下采煤掘进、杂工、安道等工作,工资为4500.00元/月。2012年3月8日原告被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二期”。2014年10月11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80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3月13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原告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习水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6月3日习水仲裁委作出习劳人裁字第14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375.00元,并为原告缴纳2005年以来的养老保险;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66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85461.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于2003年将贵东煤磺矿转让四川广安华源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广安华源投资有限公司又将贵东煤磺矿转让给周树文,后来周树文又将贵东煤磺矿转让给安顺的蟠龙树集团有限公司。由于贵东煤磺矿属于关闭煤矿,法定代表人无法变更。虽然我是法定代表人,但我既没有领取贵东煤磺矿的工资,也不管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第二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煤矿上班期间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第三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煤矿上班期间患职业病,经鉴定为伤残四级。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第四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被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第五组,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00元/月。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第六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习水县贵东煤磺矿的工商注册信息。
原、被告均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进入被告单位,一直从事井下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00元。2012年3月8日,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矽肺贰期。2014年10月11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3月13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伤残四级。2015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习水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6月3日,习水仲裁委作出(2015)习劳人裁字第140号裁决书,裁决:一、保留申请人陈德林与被申请人习水县贵东煤磺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习水县贵东煤磺矿支付申请人陈德林的伤残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6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79.00元,合计69042.00元,付款时据实扣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借支的费用;三、由被申请人习水县贵东煤磺矿从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117.00元,直至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应补足其差额;四、由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申请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对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停工留薪期计算12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陈德林受工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可享受工伤待遇。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当保留劳动关系;因被告贵东煤磺矿未为原告陈德林参加工伤保险,被告贵东煤磺矿应向原告陈德林支付原告陈德林主张的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以及医疗费。
关于伤残津贴,原告的工伤被鉴定为伤残四级,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之规定,故被告贵东煤磺矿应从2015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4500.00元/月×75%=3375.00元/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同意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计算为12个月,故计算为4500.00元/月×12个月=54000.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4500.00元/月×21个月=94500.00元。
关于交通费以及检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检查费661.00元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诊断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缴纳自2005年起至今的养老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不再另行裁定。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陈德林与被告习水县贵东煤磺矿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习水县贵东煤磺矿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德林伤残四级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00元,共计148500.00元;
三、由被告习水县贵东煤磺矿从2015年4月起按月向原告陈德林支付伤残津贴3375.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德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习水县贵东煤磺矿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 元,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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