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祥容诉被告游义刚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49
原告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梓县。

委托代理人朱文举,贵州省桐梓县人。一般代理。

被告游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24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XXXX年生育一女游某乙,于2013年在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修建了住房四层。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游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住房归被告所有,修建住房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游某某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说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原被告子女年幼,为了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游某乙;3、陈某某书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系相关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办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女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陈某某书写的证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某某书写的证言只能说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4年12月24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游某乙,子女游某乙现跟随原告丁某某一起生活,就读于桐梓县某某小学一年级六班。现原告丁某某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游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住房归被告所有,修建住房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游某某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丁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游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永莎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