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何浩,系被告何某某哥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1日生育长子何某某甲,2012年8月7日生育次女何某某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贵C6297长安面包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吵架。被告有嗜酒恶习,2015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2、长子何某某甲归被告抚养,次女何某某乙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并无嗜酒恶习。希望与原告共同维护好家庭,共同抚养好两个子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1日生育长子何某某甲,2012年8月7日生育次女何某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贵C6297长安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子女户口本,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经查,原被告依法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彼此应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共同抚养好两个子女。审理中,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甘 明 忠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