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亚,贵州省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亚、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1月19日在习水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曹迆丹(现年5岁)、次子曹汉夕(现年3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对原告及家庭、孩子不尽义务,长期以来原、被告均生活在打斗和辱骂之中。原、被告之间因无法共同生活而进行分居,现已分居3年之久。2014年春节,原告从浙江打工回来刚进家门,就被被告毒打一顿,当即将原告打滚到楼梯下,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曹迆丹归原告抚养,曹汉夕归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之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一是原、被告认识四年多才结婚。二是原告所称被告沉迷于赌博,事实上谈不上沉迷,被告只是和朋友之间玩小牌而已。如果原告对被告承诺的半年时间后回来照顾孩子及家人,让被告去找事情做,那被告赌博频率自然就低了。三是被告称对孩子不尽义务,被告在婚后做了两年生意,同时照顾家人。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在家带了三年孩子。被告称生活在打斗和辱骂中,原告这三年都是在外面打工,怎么会生活在打斗和辱骂中。四是原、被告之间无法共同生活,分居三年之久,更是无稽之谈。因为原告是和被告商量后才去打工的,更没有分居三年多的说法。被告考虑到两个孩子幼小,等待原告悔改过来,重归于好。故请法院对合法婚姻予以保护,做出公正判决。
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曹迆丹、曹汉夕。
第三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
第四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质证称: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曹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曹某某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四年后,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4月19日生育曹迆丹,2011年8月6日生育曹汉夕。2011年,原告与被告商量后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四年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尚年幼。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对夫妻感情虽有一定影响,但家庭关系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互相包容,互相谅解。只要双方积极交流、加强沟通、互爱互助,为了家庭生活的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另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某某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曹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范某某应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范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范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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