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珍敏诉被告谢志其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49
原告熊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冯光耀,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系原告之表哥,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刘昌伦,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光耀,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昌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谢某乙,后于2005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便一直不理家务,从不拿钱回家补贴家用,原告当时认为被告年轻,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没有独自承担家庭重任,就与被告将就一起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谢某丙。可是五六年过去了被告还是劣性不改,整天在外面鬼混,从不过问原告及女儿生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然不听,原告于2011年3月将长女托付给娘家父母看管,独自带上次女外出福建打工至今,与被告现已分居四年多了,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对女儿及丈夫对妻子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谢谢某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没有举出具体的事例及证据,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桐梓县某某乡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谢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谢某丙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两子女是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桐梓县某某乡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户籍信息系政府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所办理,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子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谢某乙,于2005年9月29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谢某丙。子女谢某乙现跟随原被告双方父母一起生活,子女谢某丙现跟随原告熊某某一起生活,子女谢某乙现就读于某某乡某某小学五年级,谢某丙就读于遵义某某幼儿园。现原告熊某某以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谢谢某丙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熊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谢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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