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覃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梁某某诉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到XX乡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于2008年12月生育一女梁某。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到XX乡XX村XX组被告父母家和广东等地寻找未果,目前由原告一个人带女儿梁某在广东打工,生活非常艰难。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姻基础不牢。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梁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XX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XX乡XX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覃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户口簿复印件4张。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06年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现在XX县XX乡幼儿院读书。2011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女儿由原告一人抚养。2008年原告与被告在XX乡共同修建两层平房一栋。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房屋的分割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等被告覃某某回来了再处理。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于2011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五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梁某随原告梁某某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被告覃某某有探视梁某的权利,探视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30元,共计43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郑 梅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钧秋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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