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艳诉范进离婚判决书

2016-09-02 14:49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范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在习水县东皇镇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生育一子范铭哲。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致使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夜不归宿,对妻儿不管不顾,给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使原告无法在家生活下去,两人随即分居,互不关照,互不往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认错悔过,要求原告给被告一段时间改正错误,故驳回了诉讼请求。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在外打牌赌博,不管妻儿,致使原告无法生活下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孩子范铭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在外债务800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即使要离婚,孩子范铭哲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关于债务问题,我已偿还了一部分,且这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双方偿还。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在东皇镇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组,户口登记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范铭哲。

对于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四组,(2014)习民初字第1700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好。

被告范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9日在习水县东皇镇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2月16日生育一子范铭哲。2012年被告范某某因赌博被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原告周某某诉请判决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范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某应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周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因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且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自上次离婚诉讼后,被告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正在努力改正,原告应给予被告更多的时间和包容。只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感情的裂痕是可以修复的。且孩子范哲铭尚且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生活的幸福,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综上,对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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