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骆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骆圣才(现年21岁)。起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2001年开始吸食毒品后,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和强制戒毒,并于今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吸食毒品后,长期打骂原告。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都以各种语言威胁,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好。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
第三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8日生育一子骆圣才,现已成年。
被告骆某某质证称: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骆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于1994年1月10日在东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骆圣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1994年结婚至今,两人已相伴生活20余年,孩子也已成年。原告陈某某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骆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应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陈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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