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宗国诉袁凡秀离婚判决书

2016-09-02 14:49
原告朱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袁某某,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亚,贵州省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开始交往,199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3月16日生育长女朱莉莎,于2006年10月28日生育次女朱丽玲。由于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性格严重不和,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长女朱莉莎由被告抚养,次女朱丽玲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婚前是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因此,原告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认识不够的说法不成立。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199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1999年3月16日生育朱莉莎,2006年10月28日生育朱丽玲。

对于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1999年3月16日生育朱莉莎,2006年10月28日生育朱丽玲。

第三组,分红统计表,证明原、被告在理发店投资的事实。

对于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袁某某1995年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袁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某应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高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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