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龙,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
法定代表人陈通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系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桐梓县狮溪镇兴隆煤矿。
住所地桐梓县狮溪镇黄坪村。
负责人蒋德万,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曾良勇诉被告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及第三人桐梓县狮溪煤业有限公司桐梓县狮溪镇兴隆煤矿(以下简称兴隆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良勇及诉讼代理人杨志平,被告顺通公司诉讼代理人杨学勇,第三人兴隆煤矿诉讼代表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良勇诉称:2013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2014年6月,申请人在体检时发现患有尘肺病,2015年1月14日确认为患尘肺病一期职业病。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因对该裁决结果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成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本案的第三人兴隆煤矿签订《兴隆煤矿剩余井巷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承包兴隆煤矿该煤矿井巷工程建设,后我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元生,王元生又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永红、陈仕海,由陈仕海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原告与顺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方将兴隆煤矿剩余井巷工程承包给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兴隆煤矿与被告顺通公司签订《兴隆煤矿剩余井巷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将兴隆煤矿剩余井巷工程发包给被告顺通公司建设。2013年7月30日被告顺通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元生、王永红、陈仕海,2013年11月1日由陈仕海雇请原告从事井下工作,并由陈仕海、王永红对原告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后因拖欠原告工资,在政府的组织调解下,由第三人兴隆煤矿在应支付给被告顺通公司的工程款中代发了原告工资。2014年6月原告在体检时发现患有尘肺病,2015年1月14日确认为患尘肺病一期职业病。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兴隆煤矿剩余井巷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外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仲裁庭审笔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资表、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4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将兴隆煤矿剩余井巷工程发包给被告顺通公司建设,被告顺通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元生、王永红、陈仕海。陈仕海雇请原告从事井下工作,并对原告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原告受陈仕海雇请从事井下管理工作,并接受雇请人的管理。原告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管理关系,原告在身份上不从属于被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劳动关系适用范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在兴隆煤矿务工是由被告招用或被告委托招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良勇与被告浙江顺通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曾良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甘明忠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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