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荣珍诉与吴啟德、桐梓县利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49
原告樊荣珍,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代财,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清江,系原告侄儿。

被告吴啟德,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利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淇耕,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商城内。

委托代理人张元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梅,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

委托代理人梁婷,系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荣珍诉被告吴啟德、桐梓县利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利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荣珍委托代理人杨代财、杨清江,被告吴啟德,被告桐梓县利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吴啟德驾驶贵CB229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桐梓县新站镇太白街政府三岔路口掉头时,将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啟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荣珍无责任。贵CB2291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桐梓利通客运公司所有,被告吴啟德为该车驾驶员。贵CB229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投了保险。原告受伤后在桐梓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3 179.20元、护理费3 5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 000元、交通费1 956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1 274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 000元,共计200 82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啟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贵CB229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处有各种保险,请求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依法理赔原告的有关损失。发生交通事做后我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3 000元医疗等费用,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支付我垫支的13 000元。

被告桐梓利通客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贵CB229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处投有各种保险,请求人民财保遵义公司依法理赔原告的有关损失。

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B229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 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等赔偿标准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吴啟德驾驶贵CB229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桐梓县新站镇太白街政府三岔路口掉头时,将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啟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荣珍无责任。贵CB2291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桐梓利通客运公司所有,被告吴啟德为该车驾驶员。贵CB229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 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颈骨折;2、左股颈骨折术后。住院治疗8天,后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之伤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误工期180至365日、护理期90至150日、营养期90至180日。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书两份、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社区证明、保单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樊荣珍因本次交道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3 1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560元(32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33 822.31元(5年×22 548.21元/年×3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 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时近78岁的老人,综合考虑护理期为170日(包括住院32日),护理费13 394.14元(170天×28 758元/年÷365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40日,营养费7 000元(140天×50元/天);鉴定费1 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 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27 355.65元。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120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7 355.65元。被告吴啟德在诉前向原告支付13 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前述理赔款时扣除后直接向被告吴啟德13 000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樊荣珍共计人民币114 355.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啟德人民币13 000元;

三、驳回原告樊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桐梓县利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94元直接交至桐梓县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甘明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天英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