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雍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雍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在应诉时称感情很好,事实上并非如此,被告经常为一点点小事就争吵,并经常发生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其暴力行为让原告身心憔悴,忍无可忍。就在去年开庭之前及庭审之后,被告及其家人就对我进行谩骂诋毁,原告忍气吞声离开现场,分居至今。因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我以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折抵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2014)沿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去年曾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
被告雍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至于原告要抚养哪个子女由原告确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所欠债务4000元每人承担一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10月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12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6日生育长女雍某乙,2010年1月24日生育次女雍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10年生育次女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常有吵打。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3日本院以(2014)沿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能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个人财产有高组合1套等,其当庭表明放弃分割。双方共同债务有田茂祥处4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在最后陈述时坚持不同意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或至少支付一半的抚养费,被告嫁妆及债务4000元由原、被告各一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结婚之后,夫妻感情虽曾一度较好,但自2007年10月起双方虽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常有吵打,尤其在2014年7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便一直分居生活。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好协议,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子女抚养的问题,被告请求二子女均由其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或至少支付一半的抚养费,因原告无力一次性支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为平衡双方的抚养负担,避免抚养费的执行对子女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双方所生子女雍某甲由原告抚养,雍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告当庭表明放弃个人财产,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
二、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雍某某婚生子女雍某甲由原告
任某某抚养,雍某乙由被告雍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雍某某欠田茂祥处共同债务
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绪文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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